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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788号
案件名称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88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12××××.6)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型材(L00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6。

2016年11月1日胡崇亮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铝梁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所保护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请求专利权人胡崇亮协助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胡崇亮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获取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胡崇亮于2014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L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6。

2016年11月1日胡崇亮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单独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饰,其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的形状;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涉案专利设计不限产品的长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

2018年11月1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沛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公证其已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聊天过程(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日)、查看订单详情(2018年11月1日)以及收货过程(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产品均已下架,且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系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店铺页面有显示“厂家直销”,在公司介绍处显示“可开模订做铝型材”以及工厂内部和仓库的照片,在产品详情页面中显示“本厂型材均使用纯铝棒直接挤压而成”,在网店基本信息处有显示“专业生产集成吊顶二级铝梁、天花边角”的字样;

2.阿里巴巴网店客服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厂家直销时,被告客服回复是的。

被告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店铺是其运营。

被告认为:1.阿里巴巴网页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网店的页面详情显示的图片内均有“佛山市天艺明居建材”、“天艺明居”的logo以及字样,而非本案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名称;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行为,且被告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模具。

被告认为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是否需要专用模具。

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被告仓库图片,阿里巴巴网店客服聊天记录显示客服回复称有现货,推定被告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装饰材料的加高件,包括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上部具有与吊顶层板衔接的层板接口,该层板接口朝向右方,上部具有用于衔接吊挂件的吊挂接口,所述吊挂接口朝上,所述吊挂接口与所述层板接口左右布置;

中部是一个直板体;

下部呈勾状具有相对设置的两个勾边,其中所述中部直板体连接下部的一个勾边。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有以下区别: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层板接口与上部是水平的,但被诉侵权产品层板接口的上部较短。

原告认同被告陈述的不同点,但认为不构成实质性区别。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974.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8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及金属矿批发(铝材及铝锭批发和进出口)、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仅凭网页上显示的宣传文字及图片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能够指向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

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用于室内装饰的型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一种装饰材料的加高件,包括上中下三个主要部分,上部具有与吊顶层板衔接的层板接口,该层板接口朝向右方,上部具有用于衔接吊挂件的吊挂接口,所述吊挂接口朝上,所述吊挂接口与所述层板接口左右布置;

中部是一个直板体;

下部呈勾状具有相对设置的两个勾边,其中所述中部直板体连接下部的一个勾边。

不同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层板接口与上部是水平的,但被诉侵权产品层板接口的上部较短。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仅依据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被告仓库图片,即推定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原告购买侵权产品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1******.6、名称为“型材(L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天美艺铝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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