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69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宝屿眼镜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111-1113号。
经营者:吴宇。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宝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