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126号铂金时代3栋1楼2号。
经营者:江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表示愿意履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绵阳高新区恒宜商贸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