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44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惠美惠杰洗涤百货批发部。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商贸城1F层015、016号)。
经营者:徐慧杰,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惠美惠杰洗涤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以已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惠美惠杰洗涤百货批发部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