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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318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2(11)。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集308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A。

经营者:邹体生,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坤,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邹体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邹体生经营部的经营者邹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诉称: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该公司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邹体生经营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该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该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该公司生产或者与该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邹体生经营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请求:1、判令邹体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3、赔偿该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由邹体生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邹体生经营部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追杀一扫光不存在侵害对方商标权的行为。

2、其所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厂家是一家成立与2006年4月3日的老牌厂家,厂家向其提供的该厂的商标注册权证,该证记载其所使用的是追杀一扫光,对方的注册商标是三个字,其销售的商品的是五个字,字体也不一致,与对方的商标不一致,构不成近似,不存在侵权。

梦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

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两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一次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梦达公司,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

证明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6545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对方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第四组:合理费用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梦达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邹体生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同时,梦达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杀虫气雾剂一瓶,该气雾剂为绿色瓶体。

1、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印有“追杀一掃咣”文字标识,其中“一掃咣”三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追杀”二字明显较小,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其使用的“一掃咣”文字标识与该公司第1816227号商标在音形意上构成近似,且其使用了与该公司正品近似的外观包装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2、对方销售的产品单价为9元,该公司的正品价格零售价为20-25元,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差异较大,扰乱了该公司正品市场价格体系,对该公司正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邹体生经营部对上述当庭展示的封存证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所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在文字上是五个字追杀一扫咣,字体和使用的字也不一样,其中“咣”多了一个口字,字体的排版也不一致。

所以不构成近似,不是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书面证据部分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的事实主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也与上述相应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邹体生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受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已经申请了注册商标。

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依据,不存在侵权。

证据二、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是一个合法的生产杀虫剂的企业。

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邹体生经营部提供的追杀一扫光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追杀一扫光文字标识的使用方式也与邹体生经营部提供的商标申请文字标识不一致。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邹体生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是由该厂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由于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该注册商标受理书的情况上官网查询结果为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已被驳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故对邹体生经营部提供该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由于邹体生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购进,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对“一扫光”文字商标取的第1816227号商品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员助理王培冬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何开达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镇一处悬挂有“信用商贸”字样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会同何开达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内,何开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玖元(¥9.00)的“一掃咣”杀虫气雾剂一罐。

公证人员见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载企业(字号)名称为“邹体生食杂店”,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为“邹体生”,经营场所为“(集镇)太和县税镇集中心街路南739号”。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使用该手机自带“高德地图”软件及定位功能对当前所处位置进行了实时定位(定位显示公证人员当前所处位置经纬度为北纬33°13'47"东经115°28'27"),公证员吴某2定位结果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对何开达所持手机支付界面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将前述消费取得的“一掃咣”杀虫气雾剂一罐带回住处进行编号(编号为:2-11)、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中,封存、拍照后的证物交由何开达自行保管。

并出具公证书证明以上过程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截屏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梦达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杀虫气雾剂一瓶,该气雾剂为绿色瓶体。

该商品在外包装正面印有“追杀一掃咣”文字标识,其中“一掃咣”三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追杀”二字明显较小,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其使用的“一掃咣”文字标识与该公司第1816227号商标在音形意上构成近似,且其使用了与该公司正品近似的外观包装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邹体生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单价为9元,该公司的正品价格零售价为20-25元,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差异较大,扰乱了该公司正品市场价格体系,对该公司正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梦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邹体生经营部销售“追杀一掃咣”标识的杀虫气雾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梦达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梦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一扫光”文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追杀一掃咣”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壹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邹体生经营部销售了与梦达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邹体生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邹体生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梦达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一掃咣”与梦达公司的“一扫光”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

又因邹体生经营部也未提供销售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梦达公司关于要求邹体生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梦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邹体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考察邹体生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梦达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邹体生经营部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梦达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邹体生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太和县税镇镇邹体生食品经营部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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