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334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对炉96号-1。
经营者:吴臣,业主。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以下简称天鑫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上海台享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号为第21074966号。
2018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鑫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证明:证明原告为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打印件)、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打印件)、全国各门店名单(盖章原件)。
上述证据均可以在网络平台核实、查验。
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证据三: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
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差旅费(五件案件平摊)发票。
证明:相似侵权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及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台享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的标识均为原告台享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鑫店于2017年10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炸鸡、熟食加工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在北京、福州地区的《区域开发合同》中一次性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台享公司是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天鑫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商的标识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原告提举的《区域开发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一次性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0元,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注册资金、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负担6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铁东区天鑫炸鸡美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