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446号原告: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0号99号研究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志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雄,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45号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君意东方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瑞利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君意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王艺雄,被告东方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意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瑞利公司:1、立即停止就侵害君意东方公司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
2、赔偿君意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94098.36元;3、支付君意东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设备费,共计14520元。
事实和理由:东方瑞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文刚自2003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君意东方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研发一职。
张文刚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君意东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及97-3软件著作权。
张文刚从君意东方离职后,于2015年5月6日注册成立了东方瑞利公司,主要从事电泳仪的生产及销售活动。
2015年下半年,君意东方公司从市场上发现东方瑞利公司存在销售君意东方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经比对东方瑞利公司所销售产品,发现其所销售产品的代码系非法复制君意东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而成。
东方瑞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君意东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君意东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东方瑞利公司答辩称:东方瑞利公司并未对涉案的软件进行投入销售、使用,君意东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
故不同意君意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国家版权局向君意东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名称为“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3”,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6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8日。
2009年10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君意东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名称为“三恒多用途电泳仪程序V1.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1月17日。
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东方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曾任职于君意东方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
2017年5月4日,君意东方公司在东方瑞利公司的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一台DYY-6C双稳定时电泳仪,支付金额2190元。
该电泳仪在淘宝店铺中显示的交易成功数量为0。
庭审中,将君意东方公司的JY-600C型电泳仪与公证购买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进行比对,结果如下:打开君意东方公司的电泳仪,屏幕显示君意牌,电压数值范围1-600伏,电流数值范围1-500毫安,功率数值范围1-300瓦,可以手动逐一设定数值,可以保存参数组合,并且可以调用保存的参数组合,可以实现在实验中固定的参数值。
时间数值范围99小时99分钟,可以逐一按分钟设定。
打开东方瑞利公司的电泳仪,没有品牌显示,但是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均与君意东方公司的电泳仪相同,时间设定页相同。
庭审中,合议庭责令东方瑞利公司将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提交至法院。
东方瑞利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另查明,君意东方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33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君意东方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君意东方公司主张东方瑞利公司DYY-6C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侵害其软件源代码的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故对其关于东方瑞利公司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