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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永、王正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1刑初285号
案件名称李花永、王正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花永;王正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花永,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仪征市(户籍所在地仪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正元,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仪征市(户籍所在地仪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花永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江苏洋河酒厂“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正元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700元。

被告人王正元从被告人李花永处购得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又销售给牛某、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350元。

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花永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299瓶,价值人民币27388.4元;

从被告人王正元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66瓶,价值人民币8800元。

另查明,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余某、吴某甲、窦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尹某、张某乙、王某、吴某乙等人陈述,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归案后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花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正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花永处扣押的人民币十一万元,从被告人王正元处扣押的人民币四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从被告人李花永、王正元处扣押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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