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1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商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马丁·曼高德,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美,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林帮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义,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萨塔公司)诉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利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孙淑美,被告奥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蒋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420430622.3号、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奥利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型号为H-5000BH.V.L.P、H-5000BL.V.M.P、H-5000BH.V.L.PDIGITAL、H-5000BL.V.M.PDIGITAL的四款喷枪(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服务费人民币24160元、公证费人民币3250元、翻译费人民币33027元、打印装订费人民币654元、交通费人民币74元,共计人民币121165元。
被告奥利达公司辩称:奥利达公司宣传册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奥利达公司实际制造的产品与宣传册中显示的产品并不同,因此,奥利达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萨塔公司本案起诉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2016)粤733民初2575号案件中起诉的四款产品虽然名称不同,但结构相同,萨塔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专利号为ZL201420430622.3号,其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萨塔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喷枪,包括本体,其中在所述本体的位于喷枪头之后的位置上设置有贯通本体的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的至少一侧上设置挡板,从而遮挡住所述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使得所述窗处于半封闭的状态。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萨塔公司提交了一份宣传册,其为2015年4月11日奥利达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顺义新馆W馆W2C11展位所发放。
宣传册中有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片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带有“ITALCO”标识,奥利达公司庭审中确认该标识系其商标。
奥利达公司在向其买家发送的邮件中表示,“我们的生产线包括以下几种:1.专业自动喷枪……其中包含的模型H-5000B与萨塔公司的Jet5000B一模一样”,“我们的产品目录同时被翻译成了7国语言,其中包含的模型H-5000B与萨塔公司的Jet5000B一模一样”。
奥利达公司主张其实际制造的产品与宣传册中显示的产品不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涉案专利与萨塔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比对。
奥利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两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贯通本体的窗”;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遮挡住所述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的挡板。
为证明奥利达公司的侵权恶意,萨塔公司提交了相关邮件,邮件显示奥利达公司向其买家表示,“因为Sata产品在德国享有知识产权,我们没有将自己的产品带到展会”,“您提到您将预订200个SATA伪造品是吗”,“因为我们的产品都是仿造萨塔的”,“忘记告诉您一件重要的事情!
我司依塔柯牌的喷枪都是仿造SATA产品的”。
为证明奥利达公司的获利情况,萨塔公司提交了奥利达公司官网的宣传页面和案外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财务报表。
其中,奥利达公司官网共显示有89个型号的喷枪产品,其每年生产五百万台喷枪和气动工具。
案外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显示,2015年其净销售额为29524831(千日元),净收入为2659612(千日元)。
萨塔公司主张由此可以得到案外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利润率约为9%,考虑到其为行业知名公司,该利润率可视为行业利润率。
庭审中,萨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首次公证奥利达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开始至2017年3月12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止。
此外,萨塔公司还主张包括律师费、服务费、公证费、翻译费、打印装订费、交通费在内的共计人民币121165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服务费账单、收款回单等票据。
另查,(2016)粤7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萨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利达公司停止实施侵犯萨塔公司ZL201420430622.3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萨塔公司ZL201420430622.3专利权的喷枪,并销毁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奥利达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奥利达公司赔偿萨塔公司500万元(包括萨塔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H-5000H.V.L.P、H-5000L.V.M.P型号的喷枪单价为280元,H-5000H.V.L.PDIGITAL、H-5000L.V.M.PDIGITA型号的喷枪单价为360元”,“从奥利达公司于2015年4月在‘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起已有30多个月,远远超出萨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00万元”,“奥利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价值、奥利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萨塔公司就侵权产品提起多宗诉讼、萨塔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奥利达公司应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对萨塔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译文、发票、服务费账单、收款回单、(2016)粤7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5000BH.V.L.P、H-5000BL.V.M.P、H-5000BH.V.L.PDIGITAL、H-5000BL.V.M.PDIGITAL,而其在(2016)粤73民初2575号案件中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5000H.V.L.P、H-5000L.V.M.P、H-5000H.V.L.PDIGITAL、H-5000L.V.M.PDIGITAL,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其诉讼标的并不一致。
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交的宣传册确为其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展销会上所发放,因此,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辩称其宣传册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实际制造的产品不同,其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宣传册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带有“ITALCO”标识,被告庭审中亦承认该标识系其商标,且其在邮件中也自称拥有H-5000B型号喷枪的生产线,故本院合理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有关其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告主张存在两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贯通本体的窗”;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遮挡住所述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的挡板。
对于区别1,由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可以看出,其在喷枪本体位于喷枪头之后的位置上有一贯穿喷枪本体的空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贯通本体的窗”这一特征。
被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2,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图片中无法辨别其挡板是否挡住了上述窗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被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相应地,原告有关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