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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3382号
案件名称吴志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3382号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S.A.S.JEANCASSEGRAIN),住所地法国巴黎圣佛罗伦萨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琳·塞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妍,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德,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S.A.S.JEANCASSEGRAIN)(以下简称卡斯兰公司)诉被告吴志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斯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妍、张娅,被告吴志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及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对“LONGCHAMP”、“”、“”品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

卡斯兰公司是根据法国法律于195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是法国知名品牌LONGCHAMP的持有人,也是全球知名商标“LONGCHAMP”、“”、“”的拥有者。

原告在全球各地通过其本身、其联营公司或认可分销商广泛从事系列时尚产品的设计、制造、分销及销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提包、服装、鞋、帽、男女装旅行包及皮夹。

“LONGCHAMP”是原告国际著名奢侈品系列(包括手提包、行李、公文包及其他相关产品)的品牌名称。

LONGCHAMP品牌产品以绝佳的做工、时尚的设计、轻便实用的折叠概念以及平实亲切的售价闻名全球。

时至今日,LONGCHAMP品牌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超过1800个销售点,其中包括300多个专卖店。

在中国,原告对“LONGCHAMP”、“”、“”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上的第178850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多用途盒/包;

小皮夹;

裘皮;

皮张;

皮革;

人造革;

公文包;

公事皮包;

卡片盒/夹;

支票簿封套;

信用卡盒;

(皮夹子);

服装袋;

手袋;

钥匙盒/包;

护照夹;

文件夹;

钱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袋;

行李箱;

手提包”;

以及第7103273号“LONGCHAMP”文字商标、第7103267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兽皮(动物皮);

兽皮;

大衣箱(行李);

旅行包;

伞;

女用阳伞;

鞭子;

鞍具;

马具;

手提包;

钱包;

女士钱包;

钥匙包(皮制);

购物袋;

学生用书包;

公文包;

裘皮;

登山或旅行用帆布背包;

衣箱;

旅行用衣袋;

皮床单;

卡片盒(皮夹子);

支票簿外套(皮制);

钥匙盒(皮制);

护照夹(皮革制);

行李箱;

多功能皮箱;

多功能皮袋;

公文箱;

手杖;

皮制袖珍型信用卡夹(小皮夹子)”等。

经过长时间、大规模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原告的“LONGCHAMP”、“”、品牌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品牌建立起紧密对应的关联关系。

二、被告大量制造、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手提包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依法应予禁止,且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制造、销售与带有原告“LONGCHAMP”、“”、“”商标的手提包产品。

原告投诉至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8年6月13日,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老虎窿旧村西街3号查获2800个带有原告“LONGCHAMP”、“”、“”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和300个带有原告“LONGCHAMP”、“”、“”商标的手提包半成品。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委托,擅自生产加工标有“LONGCHAMP”标识的手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没收、销毁前述查处的侵权产品,并处以15000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享有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侵权事实,工商部门去年已经作了相应处罚,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我表示抱歉。

当时工商部门处理的时候,我也积极配合。

该罚款的已经罚了,通过该事情之后,我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过我的能力范围,希望法官组织双方调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

第1788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让·卡塞格汉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卡斯兰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革、人造革、手提包等。

有效期自1983年6月15日经续展至2013年6月14日。

第7103273号“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卡斯兰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

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

第71032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卡斯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与第7103273号相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了《中国新时代》、《中国民航》、《时尚芭莎》、《ELLE时尚服装之苑》、《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等杂志报纸的报道、宣传。

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吴志德涉案从事无照经营及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的行为进行检查,查明:因吴志德没有建立进、销帐册,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吴志德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至2018年6月13日,在未获得“LONGCHAMP”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客户订单,擅自生产加工标有“LONGCHAMP”标识的手袋成品2900个、半成品300个。

其中100个成品已经以13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

吴志德正在生产加工的手袋其表面的“LONGCHAMP”标识,外形与“LONGCHAMP”商标相同。

经查,吴志德于2018年6月1日销售了100个标有“LONCCHAMP”标识的侵权手袋给客户,销售价格为13元/个,共获得非法所得1300元;

至2018年6月13日,当事人又生产加工了2800个标有“LONGCHAMP”标识的侵权手袋成品。

因此,按照上述标有“LONGCHAMP”标识的侵权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吴志德生产侵犯“LONGCHAMP”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的违法经营额为377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鉴于吴志德是五年内实施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第一次商标侵权行为是在2014年生产了侵害科奇公司注册商品的手袋),属严重违法情节,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8]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标有“LONGCHAMP”标识的手袋2800个、半成品300个;

罚款150000元。

原告提交的《查处现场照片》显示吴志德生产的手提袋上有“LONGCHAMP”、“”、“”标识。

卡斯兰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发票,所载律师费80000元、法律服务费22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侵权产品已经被没收和销毁,被告也已经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对此,原告表示行政处罚时已经罚没,但是产品是否被销毁及被告现在是否还生产不清楚。

本院认为,卡斯兰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卡斯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卡斯兰公司是第178850号“”、第7103273号“LONGCHAMP”、第710326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卡斯兰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从原告提交的杂志报纸的报道、宣传,可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

吴志德未经卡斯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提包成品、半成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2018]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处罚没收销毁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也表示其已停止生产,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有生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吴志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第7103267号、第7103273号、178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由被告吴志德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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