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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泰格公司与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斯泰格公司与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泰格公司;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68号原告:斯泰格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韦比施哈尔74523阔尔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埃尔玛·曼戈尔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翔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叶,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昊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8号院3号楼3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胡欣然,执行董事。

原告斯泰格公司诉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尔公司)、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广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路、李侬,被告耐特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环球广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泰格公司诉称:1.耐特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2.耐特尔公司赔偿斯泰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环球广贸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不再上架侵权产品;

4.耐特尔公司、环球广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斯泰格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8544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耐特尔公司未经斯泰格公司许可,生产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一种型号为FTO011/FTS011的温控设备,环球广贸公司经营的网站为该产品的销售平台。

该款产品落入了斯泰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斯泰格公司的专利权,给斯泰格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耐特尔公司辩称:ZL200930185448.5专利目前已期满终止,斯泰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斯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截取的网页图片,无实物产品,没有有效的比对参照物,斯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斯泰格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恒温器进行宣传及许诺销售自行予以公开,耐特尔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耐特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自行研发、制造了涉案产品,并通过了CE认证。

斯泰格公司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耐特尔公司提起的投诉,系斯泰格公司使用了大量案外专利对耐特尔公司进行投诉,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受理了投诉,并未作出认定,斯泰格公司提交的关于耐特尔公司申请商标、自行研发的专利并获得授权以及所谓“剽窃大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33元每台,平台显示的销售量为0台,耐特尔公司并未获利,斯泰格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恒温器(防篡改预设)”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斯泰格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85448.5,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

2018年11月21日斯泰格公司对环球广贸公司的网站及耐特尔公司的网站进行公证,环球广贸公司的网站中显示了产品为FTO011/FTS011,公司名称为WENZHOUNATURALAUTOMATIONEQUIPMENTCO.耐特尔公司的网站上亦显示为FTO011/FTS011产品。

2018年4月20日斯泰格公司对阿里巴巴网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显示供应商为耐特尔公司,产品名为FTO011/FTS011温度控制控(预先设定)。

2018年4月22日斯泰格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耐特尔公司就涉案产品及其他多项产品的侵权行为。

斯泰格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页面显示耐特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STEGO”系列商标,被驳回。

斯泰格公司提交的外观专利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温控器(一),申请日为2012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30479338.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黄杰。

斯泰格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共计8520元,翻译费发票及对账单显示费用为2317元。

耐特尔公司向本院提交斯泰格公司的电子版及纸质版产品宣传册,对涉案产品的详细情况进行介绍。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公证书、网站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至2019年4月17日涉案专利超出专利有效期间,不再受《专利法》保护,现斯泰格公司对涉案专利已无权利基础,故对于斯泰格公司要求耐特尔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环球广贸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不再上架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温度控制器类的产品。

根据环球广贸公司的网站、耐特尔公司的网站、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结合耐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专利号为ZL201230479338.1外观设计图可以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特征和外观进行分析。

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图片进行对比,从正面看,二者均为“凹”面及“口”形器件组成,“凹”型面上有两平行的螺丝孔,基本相同。

从左右两面看,二者均为长方体形状,边上带有竖直的卡扣。

从底部看,两者的形状亦相同,、均有两个方形的嵌入点。

从整体上看,二者形状、孔、连接点、器件的位置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几乎没有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耐特尔公司主张斯泰格公司在宣传册中对涉案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公开,耐特尔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该产品宣传册并非公开刊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产品宣传册处于公开状态,即不满足为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这一条件,故本院对耐特尔公司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斯泰格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耐特尔公司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予以赔偿。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斯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对环球广贸公司网站、耐特尔公司网站、阿里巴巴网站进行公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内,证明耐特尔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内制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斯泰格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斯泰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本院将综合考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生产制造行为)等予以合理酌定。

此外,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存在公证行为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当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中被告耐特尔公司向原告斯泰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泰格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斯泰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斯泰格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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