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207号原告:焦蕊丽,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娥,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焦蕊丽之母,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齐广海,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6号。
负责人:郑小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欢,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法制科科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焦蕊丽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娥,被告饲料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锋,被告大兴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王振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4324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1818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多位发明人经过长期的艰辛研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反复试验,成功研制出了涉案专利,并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2005年12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全权委托张从娥(该专利的主研人)进行该专利的市场推广和实施转让及专利维权,为此,原告受托人张从娥(以下简称受托人)在2005年见到饲料研究所工作人员刁其玉、张乃峰,介绍上述专利优势和特殊功效,并让其看了申报专利的全部资料。
二人要求进行临床试验以验证该专利效果,指定北京市大兴区沧达福奶牛场为试验场所并提出了试验方案。
受托人全程自费完成了临床试验。
经北京奶牛中心测试,试验达到发明专利独一无二的预期效果,原告专利技术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疗效确切,效果显著。
其后,刁其玉、张乃峰又向受托人索要了有关猪抗病抗腹泻的中药配方,后来交予受托人两份分别关于奶牛、猪的试验报告,之后再没有与原告和受托人联系。
原告于2017年3月份在多方市场调研中,了解到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乃峰、刁其玉早在2007年把涉案专利配方及上述试验报告的详细内容,在原告及受托人不知情时,擅自以饲料研究所张乃峰、刁其玉、北京市饲料监察所魏秀莲、原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农委)黄文明、王书云等人的名义,作为共同研究的科研成果在中国农业部主编的核心期刊《中国奶牛》2007第2期向全国发表论文,把原告的专利技术变成了以饲料研究所为主研究的公有技术。
目前各大网站上,饲料研究所工作人员张乃峰、刁其玉发表在《中国奶牛》上的奶牛乳房炎试验报告仍然被全国的科研工作者当作参考文献来使用。
之后,在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查询到《2006山东饲料科学技术交流大会论文集》,题目为《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论文署名是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乃峰、刁其玉,这篇文章主要内容是从受托人在大兴做的上述专利试验报告和原告专利申请书的内容中抄袭、改编而来,明显是论文造假的侵权行为。
又经深入了解走访,得知饲料研究所使用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和大兴区农委有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
原告为调查事实真相,委派受托人到大兴区农委处咨询,工作人员打开电脑查询时,受托人发现电脑中存有:大兴区与中国农科院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关于“大兴区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项目考核指标: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示范与推广,奶牛、猪用中草药添加剂组方各1-2套的组方详细内容及具体实施方案和考核结果”等项目相关文件,其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
受托人同时还发现文件中:大兴区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当地养殖场技术覆盖率达到60%-80%。
大兴区农委工作人员还说:本合作项目由大兴区政府拨给中国农科院饲料研究所100万元的技术使用费,并当场为受托人手写和打印了本项目名称和部分资料。
该项目使用的奶牛中药饲料添加剂配方特征完全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科研创新的合法权利,在2018年6月26日向大兴区农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原告不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京兴农开答(2018)1号)所说的:第三方(农科院)没给回复,暂不公开于2018年8月31日向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京农复字(2018)2号)复议告知书是:撤销大兴区农委(京兴农公开答(2018)1号)告知书,责令依法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大兴区农委重新向原告作出第二次《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京兴农开答(2018)3号)。
答复内容有两点:一、第三方(农科院)认为原告所需公开以上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科研技术参数,属项目保密范围,已列入项目秘密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二、未找到涉案项目具体实施方案。
原告认为,饲料研究所擅自把原告的专利技术变成自己的科研成果与大兴区农委项目合作并在大兴区推广实施。
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乃峰、刁其玉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试验报告(含技术配方)面向全国发表论文,上述行为中,把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变成被告一的科研成果,在大兴区及全国范围内随意无偿使用,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从而使原告的专利技术失去法律保护意义,而无法实施转让,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大兴区农委属于国家政府部门,明知饲料研究所在上述科技合作项目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但是却要极力掩护、隐藏、庇护其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就专利号为ZL03143241.7“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受托人与一家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中约定该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拾万元,股份百分之三十。
由于两被告擅自在2006年公开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相互进行权钱交易,论文发表,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给原告带来的损害之严重,侵权行为之恶劣,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618180元(其中包括维权合理支出交通费18180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身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向全国发表论文和进行科技项目合作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并推广原告依法拥有的发明专利技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及发明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平裁决。
饲料研究所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实施过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作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诉争发明专利在申请被公开后,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之前,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张丛娥主动多次去中国农业科学院请求答辩人的科研人员刁其玉研究员、张乃锋博士为其提供的中草药制剂进行临床验证试验。
两位科研人员出于助人和鼓励科研的心态,于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15日期间,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基地对张丛娥提供的中草药制剂进行了动物喂养试验。
整个试验过程中,两位研究人员未收取张丛娥任何费用,并为其垫付了试验期间的检测费用和辅助人工费用,在试验结束后完成了试验报告。
除此之外,刁其玉和张乃锋两位研究人员从未制造、使用、销售过被答辩人的专利产品,也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过产品。
答辩人亦从未以任何方式实施过涉案专利。
答辩人和大兴区农委虽然存在着多年的科研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研发的项目和本案诉争发明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因发表科研论文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起诉书中,原告除主张答辩人实施了其发明专利外,还主张张乃锋等研究人员擅自把其专利配方及试验报告在《中国奶牛》杂志上公开发表,论文内容系从专利申请书中抄袭而来,涉嫌论文造假。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专利的《试验报告》是由张乃锋、刁其玉与张丛娥等人共同完成,与该试验报告相关的论文《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亦是由包括张丛娥在内的多位合作作者共同发表。
如果原告和该论文作者对于版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该争议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争议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遏制恶意诉讼,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大兴区农业局辩称:同意饲料研究所的答辩意见。
此外,我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我局和饲料研究所的合作项目是我们付费,由农科院的相关机构来实施的,我们对这个合作项目的实施过程不知晓,也没有任何盈利,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8日,焦蕊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焦延芳、张丛娥、焦蕊丽、吴葆健,专利号为ZL03143241.7,专利权人为焦蕊丽。
根据涉案专利公开文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组份组成的:忍冬藤50~100蒲公英30~50川断15~20生黄芪20~30当归15~20漏芦15~20淫羊藿3~6桔梗10~20桑寄生10~15黑芝麻5~10牡蛎10~1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乳壮牛的中药饲料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原料的重量配比是:忍冬藤70蒲公英40川断17生黄芪25当归17漏芦17淫羊藿5桔梗15桑寄生12黑芝麻7牡蛎12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按如下工序进行:a.配料:按用量称取原料中草药;
b.筛选:去除原料中草药中的杂质;
c.干燥粉碎:各原料干燥粉碎成细粉,混合均匀,即成粉剂成品;
d.分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按如下工序进行:a.配料:按用量称取原料中草药;
b.筛选:去除原料中草药中的杂质;
c.干燥粉碎:各原料干燥粉碎成细粉,混合均匀,即成粉剂;
d.压缩颗粒:加入2~3%的淀粉和水溶解混合均匀,压制成颗粒。
e.分装。
”2004年11月,涉案专利被河北省知识产权局等河北省七家单位联合授予“河北省优秀发明”奖。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试验报告》显示,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15日期间,在北京大兴区沧达福奶牛场进行了“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腺炎的防治及对产奶量和乳品质的影响”的试验,试验完成人为:饲料研究所的刁其玉、张乃锋,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的张丛娥,大兴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的黄文明、安福刚、王凤岭、刘宝东,北京大兴区沧达福奶牛场的王跃进、张社平、田广。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大兴区与中国农科院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打印件显示,该涉案项目名称为“大兴区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其中项目考核指标1为“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示范与推广”。
同时,焦蕊丽还提交了两页手写件,称其为大兴区农委工作人员手写的涉案项目名称。
庭审中,大兴区农业局当庭认可上述手写件系其工作人员所写,且申请该员工出庭作证。
经法庭许可,大兴区农业局的员工刘晓慧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之前是大兴区农委科教科的工作人员。
张从娥有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几年之前,她与焦延芳一起过来的,到我们办公室去过,说是想询问与中国农科院相关项目的相关信息,这个项目我没有接触过,因为这个项目已经结束了,她说她与农科院有一个合作,农科院把钱打到了她的账上,可是她说不清楚钱的来源。
我也与她说明我来到这个科室比较晚,不清楚具体情况。
但是看老人家挺可怜的,我说可以给她查一下科室电脑里是不是有这个文件。
后来搜出来了一个电子版的东西,但我不保证这个东西是不是最终版。
她要求给她打印一份,我就给她打印了一段项目内容,并应她的要求给她写了一下项目名称、时间,还有我的联系方式。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室编《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部分复印页显示,其中刊载的《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项目年度总结》一文中记载了“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畜牧水产中心合作建立了研发中心,作为大兴区新技术新成果推广与转化的技术平台。
……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
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试验示范,饲喂超微蜂花粉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使奶牛乳房炎阳性率由41.48%降至3.13%,总有效率达到92.45%,奶牛平均产奶量比对照组提高了3.81kg/d,乳脂率提高0.28个百分点,体细胞数下降了17.9万单位/ml。
”对此,原告主张,以上数据并非“超微蜂花粉”实验数据,而是涉案专利的相应数据。
而饲料研究所回应称,以上数据确实是原告涉案专利的数据,但是在年鉴中误写为“超微蜂花粉”。
饲料研究所并称,涉案专利的实验数据,属张乃峰和刁其玉的个人成果,并不是二被告之间合作项目的内容。
2007年第2期(总第140期)《中国奶牛》刊登了《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该文作者为张乃峰、刁其玉、张丛娥、魏秀莲、王书云、黄文明。
该文中所载的“中草药添加剂的制备与用法”配制组成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结果与分析”部分所载的疗效数据与上文所引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数据相同。
另查,《山东畜牧兽医》刊登了《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该文作者为张乃峰、刁其玉。
2010年第7期的《农村财政与财务》刊登了《都市型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大兴模式”》一文,作者为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吴敬学。
2018年6月26日,张从娥向大兴区农委申请公开与涉案项目相关的政府信息。
2018年8月1日,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出具京兴农公开答[2018]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科研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为由,决定暂不予公开。
张从娥对该决定有异议,向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9月11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京农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重新作出答复。
大兴区农委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26日先后两次给饲料研究所发出征求意见书。
2018年9月25日,饲料研究所向大兴区农委出具答复函,称不同意公开涉案项目的相关信息。
2018年10月11日,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出具京兴农公开答[2018]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主要为:一、张从娥申请获取的涉案项目中的“项目考核指标”等几项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且不公开以上信息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决定不予公开;
二、未找到涉案项目具体实施方案。
张从娥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2月19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从娥的诉讼请求。
张从娥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行终27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从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后张从娥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了其再审申请。
诉讼中,焦蕊丽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大兴区农业局调取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
经本院向大兴区农业局询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大兴区农业局确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进行过科技合作项目,但该合作项目不涉及原告的涉案专利,且因该项目合同中涉及其他商业秘密,故无法向本院提供。
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二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
庭后,饲料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刁其玉和张乃锋均系本所的科研人员,刁其玉自1998年8月起在本所任职,张乃锋自2002年7月起在本所任职,二人现为我所研究员。
2、中国农业科学院自2003年起便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委员会存在科研项目合作关系,本所承担了与养殖业有关的部分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本所从未接受焦蕊丽的委托为其中药饲料添加剂进行动物喂养试验,本所受托执行的具体研发的项目和其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鉴于,本所和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委员会签署的科研项目合作合同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且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本所暂时不予提供该合同书,请贵院能给予谅解。
3、本所是中国农业科学院下属的科研机构,不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
收录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项目年度总结》一文是对本所2006年与北京市大兴区项目合作开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该文章在213页中所提及的‘已经生产出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并非指的是本所从事了产品生产,本所不是产品制造单位,不具备生产条件,从未进行过产品生产活动。
”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依据焦蕊丽的申请,对《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都市型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大兴模式”》《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三篇涉案文章进行了浏览和下载,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9)冀邢守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甲方)与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专利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显示,双方就甲方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产业化事宜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乙方向甲方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
此外,焦蕊丽还提交了部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公交一卡通充值凭证、公证费发票等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
另查,根据北京市大兴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新组建的大兴区农业农村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荣誉证书、涉案专利公开文本、试验报告、涉案项目打印件及手写件、《中国奶牛》《山东畜牧兽医》《农村财政与财务》部分内容复印页、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公证书、《专利技术合作合同》、《情况说明》、部分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焦蕊丽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所诉二被告实施的侵害其专利的行为有二:一是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将涉案专利内容作为其研究成果进行论文发表;
二是饲料研究所将涉案专利提供给大兴区农业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又使用涉案专利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进行科技合作项目,侵害了其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同时,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所谓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行为一。
经查,在《中国奶牛》2007年第2期(总第140期)刊登的署名为张乃峰、刁其玉、张丛娥、魏秀莲、王书云、黄文明的《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将他人专利内容作为论文发表,不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未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所称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未经其许可将其涉案专利内容进行论文发表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为二,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二被告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一个方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室编《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内容可知:2006年,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畜牧水产中心合作建立了研发中心,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喂饲“超微蜂花粉”试验示范。
经查,上述“试验示范”中的试验数据与《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中的相关试验数据一致,且该文所载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相同。
同时,饲料研究所在庭审中自认“超微蜂花粉”系笔误,其应为“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初步认定二被告在上述“试验示范”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庭审中,饲料研究所虽主张对于涉案专利的实验系张乃峰、刁其玉的个人行为,但因张乃峰、刁其玉确属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本院对饲料研究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充分释明,拒不提交二者之间相应合作协议文本作为反证,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理应依法承担。
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有关“大兴区农业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的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主张成立。
关于第二个方面,即二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并非所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有在使用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等行为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二被告从其法人属性上来看,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其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
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合作项目的目的在于对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无证据显示该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故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针对被诉行为二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蕊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5元,由原告焦蕊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