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176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77号在水一方1号楼4号。
经营者:姚长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及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67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此外,“六神”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7月,原告调查人员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商誉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提起诉讼。
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7月27日,原告调查人员刘祯在公证人员田晓鑫的陪同下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大街上通惠北路附近的标牌为“福兰德超市NO.19”的店铺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及“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字样的商品共2瓶。
2016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明赴公证处对上述两瓶花露水进行拆封和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原告标准不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此外,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六神花露水的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本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以下区别: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圆形喷口外为方形结构,涉诉侵权商品圆形喷口外为弧形结构;
正品商品瓶身的透亮度高于涉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涉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六神花露水”。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六神”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永顺通铁隆超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