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00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猗兴宾馆一层东侧。
投资人:孙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臣,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商贸中心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孙道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商贸中心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3600元及合理费用6400元(包含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7年5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猗兴宾馆一层东侧的“烟酒超市北京特产”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酒。
商贸中心作为“烟酒超市北京特产”店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商贸中心辩称,1.泸州老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购于商贸中心经营的商店;
2.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假的;
3.公证书中发票并未明确注明涉案产品名称,收据经过改动且笔记不一致,商贸中心并未出售过涉案产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作出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文件,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7年5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猗兴宾馆一层东侧的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门头标有“烟酒超市北京特产”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国窖”商标的白酒一瓶及其他品牌红酒一瓶,并当场取得850元购买小票及标注有“通达多发商贸中心”字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亦对上述店铺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商贸中心主张涉案产品没有商贸中心标记,购买小票亦未记载“国窖”字样,且收据上标注的“通达多发商贸中心”字体与收据字体不一致,故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商贸公司所销售。
泸州老窖公司陈述,收据上标注的“通达多发商贸中心”字样系工作人员为记录该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字号所书写。
泸州老窖公司针对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表示通过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对涉案产品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认定涉案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该产品包装有“國窖”字样,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
将该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國窖1573白酒进行比对,國窖1573白酒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有:1.國窖的金色徽标不一致,涉案产品徽标涂层容易脱落;
2.涉案产品的防伪标与正品不一致,正品防伪标识中部花纹清晰、上部底色为淡橙红色且贴于右侧拆开线上;
3.正品铆钉比较精细,涉案产品的铆钉粗糙;
4.正品位于外包装侧面的撕开塑料片不可以左右滑动,涉案产品的是可以左右滑动的。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国窖酒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说明了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差异,且经庭审勘验对比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商贸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正品及其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商贸中心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商贸中心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产品的全部过程,上述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商贸中心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商贸中心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贸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依法酌情判定。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该费用中实际包括了涉案产品及其他品牌红酒一瓶,该其他品牌红酒与本案无关,且考虑到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案产品的单独价格,本院将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325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达多发商贸中心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