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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士明、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617号
案件名称许士明、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士明;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士明,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州办事处观澜国际20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陶,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许士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许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被上诉人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士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许士明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许士明162,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适用法律不当。

许士明与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为“独占性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士明自己无法使用或转租他人。

合同虽约定许可使用费用一月一结,但许士明考虑到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刚开始经营,且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为三年,所以认为一年一结付费用也可以,因此致使本该一月一结的费用拖延到一年。

在许士明找六个石磨饮品公司计算销量是否达到30万件、催要费用遭拒付时,方才得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涉案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

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使用费的义务;

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应继续有效。

在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未提供不使用涉案商标、解除合同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应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162,500元(暂时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共计13个月,以后的商标使用费用另行计算)。

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虽提出不认可给付使用费,但对该合同签订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许士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判决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37,500元,既对许士明不公正,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许士明的一审诉讼请求。

六个石磨饮品公司辩称,支付商标使用费要以使用为依据,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不同意支付商标使用费。

许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按照“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第四项的规定,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162,500元(暂时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共计13个月,以后的商标使用费用另行计算);

2、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士明系第14731615号“六个笨”文字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7年4月21日,许士明与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许可使用性质为独占许可,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应按0.5元一件的标准向许士明支付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一月一结,不得拖延,销量应保证每年不低于30万件,如果一年销量达不到30万件,应支付许可使用费15万元。

在合同期限内,不管在哪个时间节点,销量达到90万件,在支付完应付的许可使用费后,该许可使用商标归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所有,由其自主使用,许士明负责协助办理各种手续。

另查明,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大刚,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莘州办事处观澜国际20号楼3单元502。

一审法院认为,许士明与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许士明将“六个笨”商标许可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独占使用,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使用费一月一结,在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第一个月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许士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3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37,500元;

二、驳回许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许士明负担1,550元,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系许士明和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许士明已按约将“六个笨”文字商标许可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独占使用,在六个石磨饮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使用涉案商标,均应承担支付相应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至于六个石磨饮品公司应支付许士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费一月一结,不得拖延”,在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第一个月未支付使用费违约的情况下,许士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寻求救济,其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要求六个石磨饮品公司予以赔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在许士明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六个石磨饮品公司拖延支付使用费的问题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判决六个石磨饮品公司给付许士明商标使用费37,500元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许士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许士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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