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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与大朗饰界日用品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587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与大朗饰界日用品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587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社区长富东路300号,注册号为441900607643488。

经营者:戴华自。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浩以及被告的经营者戴华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兰君以及被告的经营者戴华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力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适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3份、产品鉴别书、发票及收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足以证明案涉花露水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二、据了解,原告在当地起诉有上千个侵害商标权的案件,最终大部分以和解结案,而真正的打假应协同工商行政部门从源头制止,而不是让侵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在时隔几年后再起诉,大部分被告已无法提供进货记录,最后只会因此败诉,有苦难言,原告的手段和行为有违人道和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社区长富东路的“2元起饰界”店内。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928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花露水、1份收据。

该瓶花露水瓶盖、瓶颈、瓶身、瓶底等处均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收据显示“花露水、单价12元”,“收款单位盖章:2元店”。

2017年8月4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7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社区长富东路300号,登记的经营者为戴华自,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92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六神”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六神”相同。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案涉被控侵权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经营者为戴华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经营者为戴华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饰界日用品店(经营者为戴华自)负担9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 人民陪审员  郑凤珍 人民陪审员  曾广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雨霖 附表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 第1116603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 ⺅ ⺆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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