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7522号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住所地法国科尼亚克爱德华马爹利广场第21号邮箱。
董事会主席、总经理:安东尼奥·塞萨尔·吉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珠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G。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被告:甘水林,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甘水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李瑞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标识;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包装装潢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广州日报》或广州日报大洋网(××)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马爹利/MARTELL”是法国著名的干邑品牌,包括马爹利名士(MartellNoblige)在内的产品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法国最古老的干邑世家,其“马爹利/MARTELL”使法国著名的干邑品牌,以酿制、生产和行销高品质的干邑而闻名世界。
多年来,原告的产品荣获了各类殊荣,受到世人的赞赏和认可。
1715年,尚·马爹利开创了马爹利干邑世家,其经典传承可以追溯到18世纪。
马爹利甄选来自干邑区四大优质葡萄产区的葡萄原液,尤其是种植面积小但品质上乘宝德区,赋予马爹利优雅、丰富及平衡的风格。
迄今,马爹利奉献给世人品质卓越、秉承马爹利独特风格的诸多干邑精品,包括马爹利名士(MartellNoblige)等,为世界各地的干邑爱好者带来了非凡的享受。
多年来,通过大量的持续宣传与推广,“马爹利/MARTELL”品牌在中国已具有了极高的声誉,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充分体现了中国市场对马爹利品牌的认可和支持。
二、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667880号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2006年10月18日即在中国大陆对其马爹名士产品的瓶体形状申请了立体商标,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667880,有效期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
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马斯林VSOP”白兰地产品(以下称“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6月在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上的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2017年11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涉案侵权产品120瓶。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涉案侵权产品120瓶。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马爹利名士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并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作虚假描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马爹利名士产品专门为当代精英而设。
其甄选陈年干邑,带有清醇顺滑的成熟口感,留香持久,独特的瓶身形状和斜切面设计,是优雅和高贵的完美呈现。
自进入中国以来,通过原告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均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侵权产品在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以及颜色等方面都故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马爹利名士产品的包装、装潢,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对产地、年份、品牌创建时间等的虚假描述,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甘水林作为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水林是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涉案侵权产品上相关商标如“马斯林”、“MARCELLIN”等的注册人。
其曾在香港设立“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多款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甘水林通过控制多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行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对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侵害商标权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且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立体商标,是一个纺锤形的流线体的瓶型,从瓶口到瓶颈是由下到上逐渐变宽,然后过渡到瓶身。
再由瓶身逐渐收窄,然后圆滑的过渡到最底部,底部它是有一个加厚的平底。
正面有一个斜切面,斜切面也是一个比较显著的识别部分。
斜切面上有马爹利的图形加文字的商标,即在中国已注册的第G55793号“MARTRLL及图”商标,中部是一个盾牌,和马爹利公司成立时间的组合标识。
最中部是干邑的英文注册商标NOBLIGE,下面再往下是一个花体字表明创始人是JEFMARTELL,所以它是整体上的立体商标,加上斜切面上所有这些图文标识的组合,以及它的不同比例,完美地构成了这个立体商标,该商标的创作来源基于对化妆品的设计,既柔和了男性的阳刚,又加上女性的柔美,形成了很明显的流线体的轮廓,然后在正中部斜切面的左边有一个流线型的线条,更凸显了她如钻石般的品质。
涉案侵权产品在瓶颈还有斜切面以及斜切面上的文字和商标的组合都和涉案商标比较相似,相关消费者在就是市场上一定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属于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甘水林合法持有的有效商标的商品,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甘水林在2012年02月14日取得了第9109625号“马斯林”商标注册证书,使用的商品包括“白兰地”,有效期至2022年02月13日。
被答辩人的商标使用产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并不包括白兰地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答辩人对外销售的白兰地均是甘水林持有的商标标识,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商标,答辩人的商标所有权在商标使用有效期内,是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和被答辩人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从答辩人销售产品的瓶身形状、包装装潢的文字和图案内容、排列和布局、色彩等方面和被答辩人的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让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或混淆,因此并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标注有合法的商标标识,且有合法来源,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点,本案的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应择一选择主张举证。
两个案由并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
因此第二点诉讼请求第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停止侵害,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包装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点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无需销毁侵权标识;
因本案为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产品包装装潢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公司,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甘水林辩称:甘水林是涉案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甘水林是实际侵权人。
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有财产混同等需要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诉讼中,两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商品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原告的产品与商标注册证相比对,实物的瓶身光滑,而注册证上为凹凸状。
甘水林持有的商标权在法定有效期间内,属于合法使用,涉案产品低廉,很容易区分产品的定价区间。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该立体商标主要表现为蓝色的瓶口包装,包装下沿有金边,瓶身正面的中部有独特的水滴状切面设计,切面左下方边缘处有一黄金曲线,切面的中上部有用蓝色填充的矩形加金色的英文字母“MARTELL”,该矩形的上方有一只金色的在飞翔的小鸟,瓶身中间稍宽,底部变窄的独特瓶身流线,加厚玻璃瓶底等。
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关于涉案商标的设计声明记载:马爹利名士的创作灵感来自于化妆品的设计,希望创作一种融合传统和现代、综合男子气概和女性优美的酒瓶。
按照香水瓶来设计马爹利名士的酒瓶,通过这款奢华和优雅的产品来彰显干邑的气质,具体表现为独一无二的正面切面设计,以产生鲜明的轮廓,如同钻石和宝石的切面;
加厚玻璃瓶底,让人回想起最奢华的香水瓶;
优雅、修长且极富现代感的瓶身造型;
切面左侧的黄金曲线(最初为设计者用金色画笔一气呵成),突显出创造者的精湛工艺,使用的传统元素包括:品牌创始人尚·马爹利(J.Martell)的签名和盾徽;
马爹利家族的创建日期(1715年);
大量使用金色、皇室蓝和勃根地酒红三种颜色。
J11000604829号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明2006年6月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已经开始在中国销售。
MartellNoblige(马爹利名士)品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的马爹利名士产品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销量极佳,销售额高。
该证据显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马爹利名士销售量为6574278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9595863元;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马爹利名士销售量为6292933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90459549元;
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马爹利名士销售量为6492484升,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5996568元。
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原告销售业绩情况说明、2017年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IWSR)关于中国所有含酒精饮料消费量的年度报告、保乐力加(中国)2014至2017年与上海、北京、厦门、深圳、中山、武汉、长沙、成都等地的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2011-2016年马爹利名士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2013-2017年保乐力加(中国)进口马爹利名士产品的部分海关货物报关单,证明马爹利名士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网络辐射面积广,销量大。
原告MartellNoblige(马爹利名士)品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市场推广费的审计报告和关于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广告投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的广告投放情况,原告马爹利名士产品在中国的宣传时间长,宣传力度大。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701、00702、00703号公证书证明了马爹利通过其在中国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及优酷视频专区宣传、推广马爹利名士产品。
马爹利名士立体商标的媒体检测报告、2016-NLC-GCZM-0399号文献复制证明、2017-NLC-JSZM-1305号检索报告、2017-NLC-GCZM-1026号文献复制证明、(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700号公证书证明了国内众多知名的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对马爹利名士产品进行了多方位介绍,使马爹利名士产品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顶级:红酒·威士忌·香槟·干邑》、《名酒赏鉴》,关于原告历史及马爹利名士产品的介绍,证明相关消费者对马爹利名士产品的认可度较高。
2012、2014年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报社编著的商标维权识别手册中被认定为著名企业,本案权利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并给予行政保护。
无品牌标识洋酒酒瓶认可度项目报告,证明在没有任何文字标识的提示下,仅凭借原告的商标及瓶型,相关消费者也可以识别产品的品牌。
“马爹利名士Noblige”酒瓶及包装设计在国际大赛中荣获的奖项,证明马爹利名士产品因其独特的设计在国际上多次获得设计奖项,瓶身设计已经获得了高度的认可、赞赏和显著性。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7年4月26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收集证据的有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赵某、宁某于在该处对孙迪操作该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孙迪进行如下操作:通过进入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huashangwine.cn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传统销售”进入页面,点击“洋酒区”进入页面,点击“马斯林vsop白兰地70…”进入页面,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按回车键进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页面,点击“提交”进入页面,点击“详细”进入页面,点击“确定”进入页面,在地址栏输入“wanwang.aliyun.com”,按回车键进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相应内容,点击“.com”并选择“.cn”、点击“查域名”进入页面、点击“查看域名信息”进入页面,上述所有页面均采用屏幕截图方式将其保存于“20170426保全2”word文档中。
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号第08413号,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结果均为申请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操作该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通过屏幕截图方式保存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孙迪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网页为www.huashangwine.cn的网页上销售有马斯林葡萄酒和洋酒,其中洋酒包括有本案的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上有该涉案产品的图片,产品规格为700ml*12支/箱,价格为740元,并标注剩余662支,销量11381支。
通过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huashangwine.cn这一网页的具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华上酒业云购,域名为huashangwine.cn。
通过在阿里云平台搜索huashangwine.cn的注册信息,显示所有者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域名状态为正常。
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廖某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进入一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以下称“该建筑物”)的B区【以下称“该区”。
在该区外标有“INTERWINECHINA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及“INTERWINECHINA2017/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览会-春季展”的字样;
在该区内立有一“INTERWINECHINA2017信息指南/中国(广州)国际名酒展-春季展Billboard”的信息牌(以下称“信息指南”)】。
在公证员黄某、廖某的监督下,张晓亮在该区内“观众办证处”领取了《参观指南》一份;
随后,公证员黄某、廖某与张晓亮进入该区内的11.2展厅,来到一标有“华上酒业集团”字样的展位(以下称“该展位”,根据信息指南上显示,“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展位号为“11K28R”),张晓亮以普通采购商的身份,在该展位购买了一外包装上印有“MARCELLIN”、“VSOP”字样的产品各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及宣传图纸、名片各两张。
2017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36484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宣传图纸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为对该区外的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该区内展示的信息指南、该区内的“观众办证处”、购买产品展位的周边及展位内的现场情况、购买产品展位内摆放的部分产品的情况、张晓亮购买的产品、将所购产品分别装入印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标识的公证袋内并在公证袋外粘贴封条的状况、张晓亮在该区内的“观众办证处”领取的《参观指南》一份,购买产品时了所取得的“收据”一张及宣传图纸、名片各两张等情形拍摄后打印所得。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收据”记载现收到马斯林洋酒700ml一支、杜来卡洋酒700ml一支,两支共300元。
两张名片分别记载“蔡旭升、销售总监、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旗下酒业机构:广州番禺红酒保税仓公司、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广东高要耀发洋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林庆洲、市场招商专员、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旗下酒业机构:广州番禺红酒保税仓公司、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广东高要耀发洋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宣传图纸上标注有“马斯林?洋酒系列”、“万元,即可做区域代理商”,并有涉案产品的相关图片,宣传图纸的落款为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现场的照片来看,展台上陈列有数瓶涉案产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特征与(2017)粤广南方第039742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完全一致。
2017年6月8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张建元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30日,公证员黄某、邓某与原告的转委托转委托代理人张建元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珠岗路一标有“广州市白云石井红星村珠岗路63号”及“华上集团/WA’SGROUP/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方(以下称“该地方”),进入该地方内一标有“华上集团”字样的建筑物(以下称“该建筑物”)。
在公证员黄某、邓某的监督下,张建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建筑物内的一楼一标有“客服二部”的场所内交付了货款,并取得“销售单”及编号为6186078的“收据”各一张,随后,在公证员黄某、邓某的监督下,张建元在该地方内一门外贴有“B8”及“红星消防综合整治表”字样标识的场所内提取了外包装上印有“MARCELLIN”及“VSOP”字样的产品一箱共计十二件。
2017年7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3974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及编号为6186078的“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该地方所在的位置、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该建筑物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该建筑物内的一楼的现场情况、张建元提取货物的场所的现场状况、所购产品、所购产品随机抽取的议案金产品、所购产品随机抽取的两件产品、该两件产品分别装入印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标识的公证袋并在公证袋外粘贴封条的状况等拍摄后打印所得。
(2017)粤广南方第039742号公证书附件:根据销售单记载,录单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商品名称为马斯林VSOP白兰地700ml,1箱12支,单价为148元,总金额为1776元。
根据收据记载,编号为6186078,酒货款为1776元,并加盖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公章。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该销售场所标明该公司全称为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马斯林V.S.O.P白兰地700毫升两瓶,瓶身正面有VSOP字母及被告第10498347号英文商标,瓶身背面显示原产地为法国,颜色为色泽金黄、琥珀;
原料与辅料为葡萄、水、焦糖色;
生产日期见喷码(年/月/日);
生产商为PRINCEDEDIDONNE;
总代理为华尚(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建发物流公用型保税仓库;
电话4008×××8-519。
净含量700ml;
酒精度40%vol。
瓶口处有防伪二维码,蓝色的瓶口包装,包装下沿有金边,瓶身正面的中部有独特的水滴状切面设计,切面下方边缘处有一黄金曲线,曲线左高右低,切面的中部有用金色边框蓝色填充的矩形加金色的英文字母“MARCELLIN”,该矩形的上方有一用金色花纹框起的“M”字母,瓶身中间稍宽,底部变窄的独特瓶身流线,加厚玻璃瓶底。
2017年6月8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建元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8日,公证员黄某、邓某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建元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一标有“维也纳国际酒店”字样的地方,面向该地方站立,在该地方右方有一标有“石井国际”字样的建筑物(以下称“该建筑物”,在该建筑物前方有一“石井中学站”的公交站牌,该公交站牌上显示:“742”路车开往“石井鸦岗总站”方向,下一站为“庆丰”;
在该建筑物前方有一标有“庆丰置业纺织城”字样的地方)。
张建元与公证员黄某、邓某通过该建筑物一楼一标有“③号楼”字样的门进入该建筑物(该建筑物内部标有“石井国际大厦”的字样),通过乘坐电梯来到该建筑物六楼一标有“608”字样的场所(以下称“该场所”。
该场所的门上印有“广州优露汇酒业”的字样;
该场所内标有“廣州優露滙酒業有限公司/GuangZhouYolo-WineCo,LTD.”的字样)。
在公证员黄某、邓某的监督下,张建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ANGLEON”、“VSOP”字样的物品两瓶,并取得编号为9445283的“收据”一张。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39733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9445283的“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为对购买物品场所所在的位置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购买物品场所内的部分外观装潢及陈设的《营业执照》的情况、张建元在购买产品后,公证员黄某、邓某对所购的四件物品等情形拍摄后打印所得;
购买所得的外包装上印有“ANGLEON”及“Xo”字样的物品(两瓶)经拍照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处;
购买所得的外包装印有“MARCELLIN”及“VSOP”字样的物品(两瓶)经分别装入印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标识的公证袋并粘贴该处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处;
购买物品时所取得的编号为9445283的“收据”一张经装入信封并粘贴该处封条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处。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编号为9445283的“收据”上记载酒款681元,时间为2017年6月8日;
根据该场所的标识和营业执照均显示该场所为广州优露汇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张建元购买了两瓶涉案产品和另外两瓶“Xo”酒。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除了净含量为1000ml,酒瓶较高以外,其特征与(2017)粤广南方第039742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基本一致。
2018年1月25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廖书琦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一标有“正佳广场”字样的地方(以下称“该地方”),从“东北门”进入该地方,来到该地方内首层(一楼)一标有“1A020”字样号牌的店铺,在其旁有一乘坐电动扶手梯的区域(根据电动扶梯旁的指引牌显示,该区域为“东北庭”,位于“东街”“东北街”与“北街”的交汇处),在该区域内有一标有“法国洋酒”字样的摊位(以下称“该摊位”)。
在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廖书琦的现场监督下,张晓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摊位购买了外观为酒的产品四瓶(分别为四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因商家推行“1送1”活动,购买的四件产品当场各赠送相同的产品一件,共取得产品八件(四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各两件),包括:外包装盒上印有“MARCELLIN”“VSOP”字样的产品两件;
并取得编号为2095347的“送货单”一张及印有“上海洋酒汇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
2018年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737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2095347的“送货单”及名片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彩色打印件为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廖某对购买产品摊位所在地点的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对该摊位的外观、对该摊位内展示的产品及店员开具“送货单”时的现场情况、张晓亮在购买产品后,对张晓亮取得的全部产品等情形拍摄后打印所得;
购买及赠送所得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的外包装盒上印有“MARCELLIN”及“VSOP”字样的产品一件,经装入公证袋并粘贴该处封条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处;
相同型号的另一件产品经拍照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
购买产品时所取得的编号为2095347的“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经一并装入信封并粘贴该处封条后留存于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处等。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编号为2095347的“送货单”上记载马斯林VSOP1送1共298元,时间为1月25日,名片上记载广州区域经理晓芳、上海洋酒汇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该摊位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摊位陈列有数瓶本案的涉案产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特征与(2017)粤广南方第039733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完全一致。
2018年6月12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收集证据的有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赵某、宁某于在该处对孙迪操作其携带的“苹果”牌IPHONE手机的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操作该处清洁的照相设备对孙迪操作上述手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进入手机操作系统、连接无线局域网、点击“微信”进入页面、在相应位置输入相应内容、点击“登录”并点击“通讯录”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的“添加”标识进入页面、点击“公众号”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华上集团”、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华上集团”进入页面、点击“关注”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的“个人信息”标识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的“更多”标识进入页面、点击“更多资料”进入页面、点击“帐号主体”进入页面、返回“个人信息”页面、点击“华上集团”进入页面、点击“集团官网”进入页面、点击“关于我们”进入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页面等操作,至此保全过程完毕,将上述操作过程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421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均为申请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操作其携带的“苹果”牌IPHONE手机保全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孙迪操作手机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名为“华上集团”的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信息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67936846G,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酒类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等,认证时间于2018年5月3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都会对其资料进行审核。
该公众号上“关于我们”一栏的公司简介为华上酒业集团是一家专业的美酒综合运营商,创建于2005年,目前集团旗下酒业机构包括:①专业红酒保税仓…②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主营世界各国红酒及中国白酒)…公司配备有近1000平方米的地窖。
集团主要经营从事世界各国的销售运营,有着丰富的产品资源,包括代理法国波尔多多个中级庄及法国其他名庄产品等。
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珠岗路63号,该公众号发表了多篇文章,文章题目为“诚征独家代理”、“火热的秋糖会!
华上酒业集团赴南京直接招商”、“华上美酒丨言善信白酒&马斯林系列洋酒品鉴会”、“华上,带您领略财富的魅力”、“华上酒业丨第17届中国国际名酒展全回顾”等,文章的所附照片带有本案涉案产品,该公众号标有“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珠岗路63路”等字样。
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收集证据的有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赵某、宁某于在该处对孙迪操作该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孙迪进行如下操作:通过进入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马斯林VSOP”,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第一行第四张图片进入页面,回到上两步页面,点击第二行第一张图片,将鼠标放在“酒香汇”上,点击下拉菜单中图标“食”进入页面,在相应位置输入相应内容,点击“登录”进入页面,拖动滑块进入页面,点击相应的文字进入页面、点击图片进入页面等操作,上述页面均采用屏幕截图方式将相应页面保存于“20180612证据保全2”word文档中。
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420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结果均为申请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通过屏幕截图方式保存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孙迪操作本处计算机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据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淘宝网上天猫店“酒香汇酒业”在销售涉案产品,售价为239元一瓶,买一瓶送一瓶,体积为700ml;
淘宝网店“酒香汇酒业进口直营店”在销售涉案产品,售价为239元一瓶,买一瓶送一瓶,体积为700ml,该店的经营者信息为开平市长沙酒香汇商行。
阿里巴巴网店”开平市三埠酒香汇商行”在销售涉案产品,售价为128-168元一瓶,规格为700ml,酒精含量为40%,该店的经营者信息为开平市三埠酒香汇商行。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穗工商处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是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不知名商家以39元/支的价格购入瓶身外观与第5667880号注册立体商标相近似的马斯林白兰地洋酒(750ml)144支,采购金额共计5616元,随后当事人分别与2016年2月6日及2017年6月30日以59元/支的价格向两名顾客销售上述马斯林白兰地洋酒各一箱12支,销售数量共计24支,销售金额共计1416元。
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剩余上述马斯林白兰地洋酒120支,未及售出即被本局依法扣押,最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销售的马斯林白兰地洋酒属于侵犯第5667880号注册的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侵犯第5667880号注册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马斯林白兰地洋酒120支,罚款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了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2017年8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郑文臣)提交的线索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珠岗路63号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检查,检查由公司营销总裁姚立帅陪同检查,出事了马斯林酒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石门工商所胡泽超和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郑文臣和公司钟春霞一起检查仓库,该仓库存放有“立体图形商标”马斯林酒1000箱,现案件正在侦结中。
(因案情重大经请示商广科刘科,建议应撤诉后向上级重新投诉)其中3L300箱、1.5L100箱、1V300箱、700ml300箱。
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2016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侵权行为相关事宜的复函,证明甘水林代表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对产品进行下架、删除网上宣传的承诺。
原告认为甘水林在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注销后仍然以该公司名义与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抗辩涉案标识合法来源与使用的情况。
第10498347号“MARCELLI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黄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9109625号“马斯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黄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含合理费用为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55元、购买相关图书的费用983.2元、检索费用1005元、翻译费用16800元,律师立案支付的差旅费4659元、保全费及担保费11000元,合计45502.2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7600元;
收据、送货单、网页购买支付截图,金额合计4512.2元;
检索费发票两张,合计2656元;
劳务和翻译服务费16800元;
案外人杜彤来往广州与北京的机票,金额合计3940元;
住宿费发票金额398元;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和甘水林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75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和甘水林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值财产。
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元港币,董事长甘水林为唯一股东,并于2017年2月17日解散。
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佴晓敏、甘水林,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酒类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甘水林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该立体商标所体现的外观造型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一、关于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7)粤广南方第039742号、第036484号、第03973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07372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413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421号、第06420号公证书,故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述7份公证书记载:宣传网站域名所有者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
销售地址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
名片上面均标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字样;
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
销售收据上加盖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证据显示公证书记载的宣传行为、销售行为等均与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5667880号“”立体商标是由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和该形状上附带的文字与图形构成的具有区别性的可视性标志。
在对立体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进行整体比较,重点关注立体商标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以此判断涉案侵权标识与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的第5667880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表现为:蓝色的瓶口包装,包装下沿有金边,瓶身正面的中部有独特的水滴状切面设计,切面左下方边缘处有一黄金曲线,切面的中上部有用蓝色填充的矩形加金色的英文字母“MARTELL”,该矩形的上方有一只金色的在飞翔的小鸟,瓶身中间稍宽,底部变窄的独特瓶身流线,加厚玻璃瓶底等。
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了蓝色的瓶口包装,包装下沿有金边,瓶身正面的中部有独特的水滴状切面设计,切面下方边缘处有一黄金曲线,曲线左高右低,切面的中部有用金色边框蓝色填充的矩形加金色的英文字母“MARCELLIN”,该矩形的上方有一用金色花纹框起的“M”字母,瓶身中间稍宽,底部变窄的独特瓶身流线,加厚玻璃瓶底等元素,大部分元素的形状、颜色与原告第5667880号“”立体商标相对应的组成元素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上述元素在整个容器中所处的位置、排列组合的方式也与原告的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虽然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自有的第10498347号“MARCELLIN”注册商标,但从整个涉案产品的整体三维角度来看,第10498347号“MARCELLIN”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中的使用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难以使相关公众做到明显区分原告与被告产品,不至于混淆或误认。
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容器形状及容器上的其他标识整体与原告的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在内,与涉案产品属于同一类。
举证期限内,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展会、实体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6678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标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被告有除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仅支持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66788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二、甘水林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虽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甘水林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散,而原告的取证侵权的时间均在该公司解散之后。
宣传网站域名所有者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
销售地址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
名片上面均标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字样;
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为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
销售收据上加盖有“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公章,可见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只是利用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基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与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关联。
3.基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水林以个人名义参与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或滥用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诉称甘水林是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需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含合理费用为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55元、购买相关图书的费用983.2元、检索费用1005元、翻译费用16800元,律师立案支付的差旅费4659元、保全费及担保费11000元,合计45502.2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7600元;
收据、送货单、网页购买支付截图,金额合计4512.2元;
检索费发票两张,合计2656元;
劳务和翻译服务费16800元;
案外人杜彤来往广州与北京的机票,金额合计3940元;
住宿费发票金额398元;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发票、机票等购买凭证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维权行为,酌定其合理费用为3万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的2014-2017年连续三年的马爹利名士系列的销售业绩,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库存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广州日报》或广州日报大洋网(××)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第566788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标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67元,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
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和保全费超出其负担部分6800元同意由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甘水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