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931号原告:洛阳瑞塔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1-4-1809。
法定代表人:王华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白省,总经理。
原告洛阳瑞塔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塔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正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瑞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种一体成型的旱雪滑道单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CN201720891044.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正昊地板”店铺中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正昊旱雪”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实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慈溪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慈溪市。
关于专利案件中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本案原告系通过淘宝网上被告的销售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为河南省洛阳市。
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其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对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行为均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