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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阳琴、杨素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553号
案件名称鲍阳琴、杨素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阳琴;杨素月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5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阳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素月,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夫妻俩在未取得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出租房内对购买的“五粮液”包装盒、瓶盖进行烫金、打码,并进行组装后予以出售。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现场查获烫金机2台、热转印机1台、激光喷码机1台、瓶盖压机1台、“五粮液”防伪标识9300枚、“五粮液”酒说明卡1218张、“五粮液”酒不干胶商标8640枚、“五粮液”酒瓶标2400枚、“五粮液”酒防伪标贴2400枚、“五粮液”酒条形码专用标识2540枚、“五粮液”酒激光防伪标1320张、“五粮液”酒瓶盖(已喷码)4736个、“五粮液”酒瓶盖(未喷码)834个、“五粮液”酒盒底座1800个、“五粮液”酒盒顶盖550个、“五粮液”手提袋360个、“五粮液”酒盒套袋600个、“五粮液”塑料酒盒(已烫金)3360个、“五粮液”塑料酒盒(未烫金)2640个、“五粮液”酒包装物(包含塑料酒盒、顶盖、底座、套袋、说明卡、防伪标识等)1680套。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扭送到苍南县公安局。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的“五粮液(文字或图)”注册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塑料酒盒、手提袋、酒盒底座、酒盒顶盖、酒瓶盖、“五粮液”防伪标识、酒盒套袋、酒瓶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证人鲍某、陈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粮液(文字、图)”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鲍阳琴、杨素月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阳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素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五粮液”防伪标识9300枚、酒说明卡1218张、不干胶商标8640枚、酒瓶标2400枚、防伪标贴2400枚、条形码专用标识2540枚、激光防伪标1320张、瓶盖(已喷码)4736个、酒瓶盖(未喷码)834个、酒盒底座1800个、酒盒顶盖550个、手提袋360个、酒盒套袋600个、塑料酒盒(已烫金)3360个、塑料酒盒(未烫金)2640个、酒包装物(包含塑料酒盒、顶盖、底座、套袋、说明卡、防伪标识等)1680套、作案工具烫金机2台、热转印机1台、激光喷码机1台、瓶盖压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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