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琦,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金桥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健、魏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李健、魏建华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健、魏建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没有异议,仅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少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李健、魏建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及法理,我们认为,李健主观恶性大,其曾作为量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同公司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自2007年在公司工作,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期限。
但是李健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假冒量子公司的产品销售,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虽然对其进行了刑事判决,但其仍然要对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李健曾于2016年3月3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济宁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健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生产假冒量子公司的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二、李健、魏建华造成了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巨大经营损失。
1.(2017)鲁08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金额及获利共计236,800元。
2.李健办公室查获销售货物日记本一本,标有量子公司及海智公司字样滚轮灌耳图纸159张、标牌177个、合格证297张,以及打码机、滚轮罐耳印章等物品。
3.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量子公司销售L30型灌耳总价为3,311,652.2元,每台单价为2998.6元。
4.量子公司许可海智公司商标许可费用每年90万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三年许可费270万元。
5.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
6.2008年1月至2014年9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支付的推广费用1,758,040元。
7.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支出业务员差旅费4,851,627.26元。
8.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支出的自2007年3月至2017年12月年专利费为7,917,285.97元,发票金额为5,298,678.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权利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属于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认为本案中,由于李健、魏建华的犯罪行为及侵权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较少,无法弥补量子公司和海智公司的损失。
李健、魏建华未答辩。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健、魏建华连带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2.判令李健、魏建华停止侵害量子公司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李健、魏建华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及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量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166万元,经营范围:设计、制造、安装: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海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煤炭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销售、安装、维修;
普通货运。
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量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1482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选矿设备;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矿砂处理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量子公司授权海智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万元。
二、李健、魏建华的侵权行为。
已经生效的(2017)鲁08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健在未经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注册商标的滚轮罐耳。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李健销售给魏建华64台涉案侵权滚轮罐耳。
魏建华购买后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
判决李健、魏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李健曾系量子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量子公司系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量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海智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海智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亦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健生产销售、魏建华销售标有与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滚轮罐耳,且对该侵权事实均无异议。
因此,李健、魏建华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李健、魏建华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法院判决将依规定上传互联网,能够起到相应作用,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同一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的依据及标准均有区别,因此李健请求按刑事判决认定的其销售与获利数额来确定本案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健、魏建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李健和魏建华生产、销售行为的性质、后果、量子公司和海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李健赔偿量子公司及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魏建华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魏建华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李健、魏建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148210号商标权的行为;
三、驳回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共同负担9073元,李健、魏建华共同负担96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李健、魏建华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两人已被刑事处罚,但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商标系于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而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健、魏建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综合考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李健和魏建华生产、销售行为的性质、后果、量子公司和海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李健赔偿量子公司及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魏建华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李健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
2019年4月22日,本院向李健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由于李健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李健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不再单独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