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司茜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鲁西南建材市场2栋205号。
负责人:司茜,女,1975年8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司茜五金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司茜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茜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司茜经销处不构成侵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50号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公证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公证书可以明显看出涉案啄木鸟刀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刀片是在脱离公证员视线的情况下取得的,存在被调包的巨大可能性。
涉案啄木鸟刀片是在谢某手中,是在什么时候交到公证员手中,怎样交到公证员手中,公证书均没有记载,详细的公证现场保全笔录也是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备条件,司茜经销处特在上诉状提出申请,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50号公证书的现场保全笔录及公证员相某作证据。
2.福达刀片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当场取得相关证据,为什么不向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报案,由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等两年后在向法院主张权利,在开庭前司茜经销处接到福达刀片公司一伙人的电话,让我方拿个几千元就可以私了,福达刀片公司披着法律的外衣获取钱财,不以维护市场秩序为宗旨,以维权为名,行敲诈之实,完全背离了以诚实信用为宗旨的商业道德,为世人所不齿。
综上,我方庄严重申自开店以来从来就没有卖过啄木鸟刀片,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福达刀片公司未答辩。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茜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司茜经销处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司茜经销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司茜经销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文具刀、切纸刀等商品类别上。
司茜经销处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3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受福达刀片公司委托,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2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谢某来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南建材××市场××号名称为“澳诺五金机电”的商铺,谢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人民币二十元后当场取得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一张名片。
离开店铺后,对该店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物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到住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某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某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7月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50号公证书。
福达刀片公司为(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50号公证书公证事由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支付2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拆封,拆封后内有刀片若干,该刀片型号为FD-09A,在其外包装纸盒以及内里刀片塑料外壳包装及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司茜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营业场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鲁西南建材市场2栋205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零售等,负责人为司茜,注册资本为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司茜经销处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50号公证书,对从司茜经销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店铺“澳诺五金机电”地址、当场取得的名片上的地址均与司茜经销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收据上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司茜五金机电经销处”发票专用章。
司茜经销处辩称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对司茜经销处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刀片纸质包装盒、塑封盒、刀片使用了与福达刀片公司相同的“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将被控侵权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正品进行对比,侵权刀片盒贴纸不整齐,贴纸略显污浊出油。
封存产品的啄木鸟的图标的框距贴纸顶端不一,盒子底端正品有三角棱,封存产品没有。
打开刀片,封存刀片图标不清,刀片上图标的R比正品偏大。
封存产品刀片塑料盒较为混浊,正品透明度好。
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刀片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司茜经销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销售行为已取得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授权,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司茜经销处销售的刀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达刀片公司“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司茜经销处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达刀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司茜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福达刀片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福达刀片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司茜经销处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一、司茜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司茜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达刀片公司负担150元,司茜经销处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司茜经销处是否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对福达刀片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福达刀片公司在司茜经销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即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整个购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司茜经销处虽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司茜经销处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司茜经销处销售的刀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达刀片公司“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司茜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司茜五金机电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