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67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盛业茶具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4号购物广场第二层北区21号。
经营者:邵霞,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盛业茶具店(以下简称盛业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被告盛业茶具店经营者邵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杯子(紫金泡茶师)”(专利号为:ZL20153044323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和喜爱,但随后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未经原告授权的侵权产品。
2019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也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业茶具店辩称,答辩人的商品来源于厂家,有销货清单及付款凭证,涉案产品载明生产厂家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原告富光公司就“杯子(紫金泡茶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6年5月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43234.9。
原告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用于喝茶、饮水,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8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6号广友茶城购物广场二楼北区21号盛世杯业店铺支付了95元,购买了茶杯两个。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9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将实物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呈现分为上杯身和下杯身,上杯身短于下杯身,上下杯身之间有双密封连接体,连接体外部中间有环形带,环形带一侧可用于挂绳,连接体内部有带孔的茶隔。
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杯体均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住所地等信息。
外包装贴有条形码,扫码显示系“永康市方岩彤瑶玻璃杯制品厂”产品。
被告盛业茶具店庭审中认可系其销售的产品。
3.被告盛业茶具店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茶叶、茶具的零售。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实物、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530443234.9“杯子(紫金泡茶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盛业茶具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业茶具店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付款记录亦不能反映明确的收款人和具体货物,不足以证明商品具体的提供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盛业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盛业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盛业茶具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