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9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商爱萍小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
经营者:商爱萍。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商爱萍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