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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易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41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易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兴化市易信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41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经营者:夏兵,男,1984且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易信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易信经营部的经营者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解决了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也导致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信经营部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2.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机构的鉴定,原告不能证明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原告存在故意引诱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故意。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售出两件涉案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第二十届专利奖获奖名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012号公证书真实性为被告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关,本院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oppo进货单发货通知为复印件,并经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货通知单的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日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提交的oppo赠品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提交的兴化市吴世进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为原告所认可,但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项目名单中,序号:28,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2019年4月9日,原告源德盛公司缴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易信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经营范围涉及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服务;

家用电器、五金零售。

2018年11月3日,公证申请人于铁军、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卢某来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建设路46号的中国移动易信手机卖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二个,支付购物款20元,并取得销售票据一张。

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012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完好。

当事人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

公证购买的产品内装有手柄颜色为蓝白相间的自拍杆二个,加盖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印章的票据一张。

自拍杆上无任何标识。

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定技术特征有3个,即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认为以上技术特征是所有自拍杆都具有的。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易信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方便;

使用后无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等特点。

2.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二个自拍杆产品的售价仅为20元,价格较低,相应的合理利润也较少。

3.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兴化市易信手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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