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83号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108号天安云谷3栋B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26号鸿博江城锦绣裙楼二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罗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鑫,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事件公司”)与被告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事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邦公司停止侵害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2、判令云邦公司向大事件公司赔偿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80000元;
3、判令云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事件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1××××.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9均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云邦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有名为“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网络商铺,店铺上有“临时停车牌”产品展示,经大事件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云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大事件公司的专利权,给大事件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现大事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大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享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64××××.7),其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即意味着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性不同的发明创造;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驱动弹簧来实现号码牌的最终隐藏/显露,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大事件公司向法院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明确记载“利用翘板结构实现隐藏/显露是公知常识”,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利用了翘板结构来实现隐藏/显露,也是利用公知常识,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云邦贸易公司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于深圳市青木欣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产品来源合法,依法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云邦公司仅系普通经营者,事先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更无侵权之故意。
云邦公司是基于青木公司对其产品的介绍,才通过1688网站向其购买,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云邦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对外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3、大事件公司诉请云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云邦公司仅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62件(包括:桃木纹色358件、黑色104件),销售总金额为12529.9元(桃木纹色10781.5元、黑色1748.4元),但获利仅为4685.5元,即便云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也不应超过获利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事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大事件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3、专利缴纳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4、(2018)深福字第33846号《公证书》,证明:云邦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有“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店铺内有“临时停车牌”展示;
2018年9月16日,大事件公司的代理人在该网店内下单购买“临时停车牌”产品一个,价格39元;
以及该网店内的用户评价情况。
证据5、(2018)深福证字第33581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2018年9月19日,大事件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经比对该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大事件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证据7、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及成本表,证明:专利产品市场销售单价39元,成本为14.1元,云邦公司每销售一件侵权产品给大事件公司造成利润损失约25元。
证据8、涉案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涉案专利要求申请号为201720377412.6专利的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涉案专利已缴纳第2年年费,维持有效。
云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成本表系大事件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对外销售发票数量较少,且大事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调整价格;
另外,可在1688网站上查询得知,大事件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售价仅为24元。
云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号码架”(专利号:ZL20172164××××.7)的检索内容,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公告授权文本;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号码架”(专利号:ZL20172164××××.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制件;
证据1-2证明:青木公司就“号码架”实用新型发明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证据3、青木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描述的“商品详情”;
证据4、“临时停车号码牌”产品《检验报告》,送检企业为青木公司;
证据3-4证明:青木公司对外宣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产品经质检属合格产品;
证据5、云邦公司与青木公司的交易记录,内容为自2018年4月23日起,云邦公司陆续与青木公司签订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从该公司处陆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39件,货款合计为26860元,平均每件单价15元,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证据6、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评论数;
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表及销售订单网页打印件;
证据8、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联合其他单品销售的明细;
证据6-8证明:自2018年5月起,云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462件,获利4685.5元。
证据9、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大事件公司在1688网站上对于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的情况,证明:大事件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为24元,而非39元。
大事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经现场联网勘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云邦公司没有提交快递单等确认交易完成的信息,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完成;
对证据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显示的销售评论数量与公证书显示的销售评论数量不一致;
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4元售价是针对交易数量较大的批发价,非零售价。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一)关于大事件公司提交的证据 云邦公司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中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中的产品成本表系大事件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均可从互联网公开渠道获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具体内容可登陆相关网页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经现场勘验,大事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8中的《销售明细及获利表》系云邦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网页打印件系从云邦公司的网店后台打印而得,具备客观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的真实性大事件公司并未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申请日:2017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201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171××××.0。
大事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授权文本对权利要求1的记载如下: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 大事件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1日完成评价并出具报告,其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9月19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潘良晨收取了圆通快递单号为600064230037289520的包裹。
潘良晨打开包裹,取出其中的货物,并进行了相应的拍照;
包裹中的物品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付潘良晨保管。
2018年9月2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通过使用该公证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潘良晨登陆固证平台,登入京东网站(网址:××)后输入账号、密码,实现用户登陆。
在“我的购物车”栏目中点击一款名为“凯舜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隐藏式夜光停车卡带香薰和汽车用品车内饰品桃木纹”、销售者为“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商品,确认收货成功。
在该商品的交易流程信息中显示,该商品的订单于2018年9月16日提交,承运人为圆通快递,运单号600064230037289520。
点击进入“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网络商铺,可以见到“凯舜汽车临时停车牌”的商品图片展示、产品说明、标价及购买链接,该商品的用户全部评价显示为“4100+”。
经查询得知该“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大事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从京东网站上购买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确认,云邦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还附有塑料号码贴纸。
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下述技术方案:一种号码牌安装台,包括一底座,底座的中上部设置有凹槽;
以及一可以轴向转动的活动板,活动板为六面体结构,上侧面为可以按压驱动活动板转动的压板,前侧面设置有可以张贴号码的插板,活动板的下部容纳于凹槽内,中上部露出凹槽外;
当按压活动板上侧压板的两端时,可以驱动该活动板围绕旋转轴(与前、后侧面平行)向转动,从而使得插板显示或隐藏(于凹槽内)。
云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号码的显示或隐藏用的是弹簧,并非翘板。
经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底部设置有一弹簧固定柱,活动板底面与该弹簧固定柱连接。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事实 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之间,云邦公司在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上持续向青木公司下单购买名称为“QT1临时停车牌”的商品,包含多个款式,购买数量合计为2039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除产品实物、号码贴纸外,还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
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的产品名称为“QT1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说明书末标注有厂商名称为“深圳青木欣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路盈安大厦501-502”。
另查明,实用新型专利“号码架”(专利号:ZL20172164××××.7)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青木公司。
大事件公司为办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大事件公司持有的“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1××××.0)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云邦公司认可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云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云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翘板”这一技术特征,活动板安装在弹簧固定柱上,用弹簧来实现号码的显示/隐藏。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之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中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中,……,翘板通过旋转轴与底座转动连接,翘板可在底座的凹槽中转动,……,通过按压翘板上靠近号码板的一端,驱动翘板转动将号码板压入底座的凹槽中而隐藏手机号码,通过按压远离号码板的一端,驱动翘板转动将号码板突出于底座的凹槽外……”,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翘板”是一种活动连接部件,其可以在外力驱动下相对于凹槽进行转动,从而显露或隐藏特定的部件。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有活动板,通过按压其顶端的压板,可以驱动该活动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从而显露或隐藏插板,因此,该活动板即为涉案专利中所述的“翘板”。
云邦公司所述的“弹簧”系用于连接翘板的部件,其作用在于对翘板底部进行支撑,并与外驱动力相配合实现翘板的转动,其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增加的技术特征,不改变对“翘板”技术特征的认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翘板的驱动方式,故云邦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中还附有号码贴纸,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翘板前侧面包含的插板系用于张贴号码贴纸,从而承载号码信息,应认定为涉案专利中的“号码板”。
云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其余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云邦公司认可其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大事件公司认为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销售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系在1688网站上向青木公司采购“临时停车号码牌”产品,对于电子商务而言,用户的后台交易记录数据存放于电商平台的服务器上,通常不易篡改,具有客观性;
相关电子数据体现了交易对象、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交易信息。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可以认定能够客观呈现的后台交易记录数据属于“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中的说明书也明确标注了产品名称及青木公司的厂名、厂址,与云邦公司提交的采购交易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青木公司。
因此,云邦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渠道、通过正常的交易方式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大事件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云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根据前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云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云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构成侵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负担合理费用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大事件公司提交的合理支出证据为公证费1600元,考虑到大事件公司聘请律师、往返差旅等应有支出,本院酌定大事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云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大事件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开设于京东网站的“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大事件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云邦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并无侵权过错,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1××××.0)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开设于京东网站上的“云邦汽车用品专营店”内删除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产品介绍及广告宣传信息;
二、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赔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福州云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