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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凯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与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394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凯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与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郑裕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元,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凯越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敏生,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奥尔西尼(StefanoOrsini),该公司集团风险合规及资产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以下简称杰之克眼镜店)、广州市凯越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杰之克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元、祝志成,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敏生、吴恩远,陆逊梯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之克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04民初22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予以改判;

2.判令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陆逊梯卡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杰之克眼镜店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益共310元,原审法院罔顾我方实际获利情况判令杰之克眼镜店赔偿8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杰之克眼镜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及陆逊梯卡公司因侵权的损失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也未充分考虑杰之克眼镜店是零售商、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及数量、销售时间长短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

该案中律师费接近赔偿费总额一半,不合理,且律师费发票作为报税凭证从关联性上不足以证明是为本案单独支出,公证费4000元高于收费标准。

故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凯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04民初22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陆逊梯卡公司要求凯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逊梯卡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凯越公司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杰之克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是认定事实错误。

1.陆逊梯卡公司以《律师函》形式通知凯越公司杰之克眼镜店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凯越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的商业服务机构,不可能单凭陆逊梯卡公司一份《律师函》即随意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凯越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也向杰之克眼镜店发出了《整改通知》,其也表示自查和整改。

凯越公司对陆逊梯卡公司对杰之克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第二次公证的事是不知情的;

3.凯越公司与杰之克眼镜店是商铺租赁关系,从未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凯越公司并不“明知”杰之克眼镜店有销售侵权商品。

此外,凯越公司收到陆逊梯卡公司的《律师函》后,已立即向杰之克眼镜店发出《通知》,要求其自查和整改,重申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杰之克眼镜店承诺其无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并在《通知》上签字,凯越公司已尽到审慎监管的责任。

陆逊梯卡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杰之克眼镜店销售了侵害陆逊梯卡公司的专利产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国家一直在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有极高知名度及陆逊梯卡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情节等因素,判赔的金额得当,应予维持;

2.凯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有任何切实加强对涉案商铺管理的措施,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具有检查监控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凯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持。

陆逊梯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停止侵犯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连带赔偿陆逊梯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陆逊梯卡公司主体及权利来源部分。

陆逊梯卡公司是依据意大利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

2017年9月12日,陆逊梯卡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StefanoOrsini是陆逊梯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陆逊梯卡公司签署授权书以及其他与知识产权事务有关的法律文书。

同日,陆逊梯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余庆浪律师作为代理人,有权代表陆逊梯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实施侵犯陆逊梯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有权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代为出席庭审等办理民事诉讼等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上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翻译文本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办理认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第104831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陆逊梯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太阳镜携带盒,专用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第75807号“RAY-BAN”商标的注册人为陆逊梯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太阳眼镜、风镜、眼镜盒、眼镜片,专用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27年6月1日;

第52127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陆逊梯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等,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二、陆逊梯卡公司指控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的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粤广南方第075517号《公证书》记载,陆逊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于2017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罗正林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进入了标有“人民中路322”字样招牌及标有“越和(国际)眼镜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进入了该大厦4楼标记“D19”字样门牌及标有“杰克眼镜”字样招牌的店铺,罗正林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50元货款,并从该处当场取得名片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正林随同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在该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及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等;

兹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杰克眼镜公司郑裕杰总经理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等信息;

在微信支付页面载明“付款金额人民币150元,收款方郑裕杰,转账时间2017年11月2日”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公证封存物没有被拆封的痕迹。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带包装的黑色太阳镜。

陆逊梯卡公司指控上述太阳镜的纸质包装盒的正、反面及正面开口处均有“”的标识,该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5212742号“”商标一致,内置皮质包装袋的表面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1048316号“”商标一致,说明书以及眼镜布上使用的“”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5212742号“”商标一致;

眼镜右侧镜片的右上方及右侧眼镜架上使用的标识“Ray-Ban”,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5212742号“”及第1048316号“”商标的字母排列组合部分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眼镜侵犯了陆逊梯卡公司享有对第5212742号“”以及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杰之克眼镜店在比对中认为不清楚被诉侵权太阳镜是否属于假冒商品,且被诉侵权太阳镜使用的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凯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太阳镜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但无法对被诉侵权太阳镜所使用的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的权利商标进行比对。

陆逊梯卡公司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后,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凯越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称发现凯越公司经营管理的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内商户销售假冒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陆逊梯卡公司是国际知名眼镜品牌“Ray-Ban”、“雷朋”的所有人,2017年11月,陆逊梯卡公司对该眼镜城内部分商户(涉及商铺号:二楼B16、四楼D19)的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凯越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不再销售假冒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等。

陆逊梯卡公司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律师函已于2017年12月15日妥投至凯越公司。

凯越公司在质证中认为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杰之克眼镜店发出整改《通知》,杰之克眼镜店的经营者郑裕杰进行了签收,凯越公司明确要求杰之克眼镜店进行自查,核查商铺内有无销售侵犯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如销售的商品是以正规渠道进货的,请提供正规进货单据及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以备检查,否则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以及清理存放此类商品;

凯越公司将不定期进行巡查,如有发现并核实商铺存在制销、存放及运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将立即解除《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杰之克眼镜店承担等。

2018年4月3日,陆逊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就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0日,该处作出(2018)粤广南方第019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罗正林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进入了标有“人民中路322”字样招牌及标有“越和(国际)眼镜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进入了该大厦4楼标记“D19”字样门牌及标有“杰克眼镜”字样招牌的店铺,罗正林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60元货款,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正林随同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在该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及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等;

兹证明上述购买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微信支付页面显示“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60元,收款方郑裕杰,转账时间2018年4月3日”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公证封存物没有被拆封的痕迹。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带透明包装袋的一副太阳镜。

陆逊梯卡公司指控上述太阳镜的右侧镜片右上方及右侧眼镜架上使用的标识“Ray-Ban”,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75807号“RAY-BAN”以及第5212742号“”商标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眼镜侵犯了陆逊梯卡公司享有对第75807号“RAY-BAN”以及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在比对中确认拆封的眼镜与公证书记载的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眼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杰之克眼镜店系201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郑裕杰,主要从事眼镜批发和眼镜零售业务。

在庭审中,杰之克眼镜店表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眼镜商品,也没有库存被诉侵权眼镜商品。

但陆逊梯卡公司不确定杰之克眼镜店的上述意见。

2、凯越公司系2008年4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3、2016年4月28日,凯越公司(作出租人)与杰之克眼镜店的个体经营者郑裕杰(作承租人)签订一份《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凯越公司将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四层D19号商铺租给杰之克眼镜店做经营各品牌眼镜成品、眼镜架的批发,承租面积(含公摊面积)为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6098元等。

同日,凯越公司与杰之克眼镜店的个体经营者郑裕杰又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订明双方同意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关于保护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完全同意且知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会导致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或试图销售侵犯受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租人不得为承租人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出租人收到关于承租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投诉或信息时,有权对承租人是否存在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进行核实,并有义务协助执法机关或者商标权利人进行调查等。

凯越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杰之克眼镜店发出《通知》,要求杰之克眼镜店进行自查,如有发现并核实涉案商铺存在制销、存放侵权商品的行为,将立即终止《租赁合同》等。

2018年1月25日,凯越公司与杰之克眼镜店的个体经营者郑裕杰续签一份《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杰之克眼镜店续租涉案商铺从事眼镜成品、眼镜架及相关配件的批发业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275元等。

同日,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亦续签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

4、陆逊梯卡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陆逊梯卡公司为此出示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042776号及00028363号《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元以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08824908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逊梯卡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48316号“”、第75807号“RAY-BAN”以及第52127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专用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陆逊梯卡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此外,陆逊梯卡公司的起诉授权文件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故陆逊梯卡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从各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杰之克眼镜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眼镜商品是否侵犯陆逊梯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凯越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如何衡平本案的赔偿金额。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焦点(一),杰之克眼镜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陆逊梯卡公司所举的(2017)粤广南方第075517号《公证书》及(2018)粤广南方第019724号《公证书》均载明广州市越秀区****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四层D19铺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及2018年4月3日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两副太阳镜。

此外,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收款人郑裕杰”的微信收款截图以及“郑裕杰名片”记载的商铺信息与杰之克眼镜店登记经营的地址和个体经营者均能对应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陆逊梯卡公司所举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确认杰之克眼镜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两副太阳镜。

经当庭比对,上述两副太阳镜的外包装、眼镜盒、说明书、眼镜片、眼镜架上分别带有“”、“Ray-Ban”、“”标识,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将上述标识“”、“Ray-Ban”、“”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1048316号“”以及第5212742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Ray-Ban”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以及第75807号“RAY-BAN”商标在字母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读音、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被诉侵权的两副太阳眼镜均落在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内,杰之克眼镜店未提供合法来源,亦未经陆逊梯卡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太阳眼镜,侵犯了陆逊梯卡公司享有对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以及第75807号“RAY-B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焦点(二),凯越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故意为他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的,构成帮助侵权。

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侵权商品,而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故判断凯越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关键点在于认定凯越公司明知杰之克眼镜店有销售侵权商品。

陆逊梯卡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在杰之克眼镜店公证购买到侵权太阳眼镜。

2017年12月13日,陆逊梯卡公司将包括杰之克眼镜店在内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了凯越公司,凯越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陆逊梯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向杰之克眼镜店发出整改《通知》。

此外,陆逊梯卡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凯越公司作为专业市场的开办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由此可以认定,凯越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起已知道涉案商铺销售侵犯陆逊梯卡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凯越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在明知商户侵权行为后,应当采取包括解除租赁合同在内的措施予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但凯越公司却与杰之克眼镜店续签了租赁合同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杰之克眼镜店却仍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可见,凯越公司并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杰之克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凯越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同样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凯越公司应对杰之克眼镜店的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凯越公司抗辩认为与杰之克眼镜店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管理义务的意见不予接纳。

焦点(三),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如前文所述,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其中包括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前述三种标准确定情形下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和法定赔偿。

本案中,杰之克眼镜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无法查明,故陆逊梯卡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此外,陆逊梯卡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亦难以确定。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之克眼镜店在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后仍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结合陆逊梯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

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杰之克眼镜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凯越公司对杰之克眼镜店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陆逊梯卡公司享有对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以及第75807号“RAY-B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杰之克眼镜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逊梯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凯越公司对杰之克眼镜店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陆逊梯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违约处罚通知》,显示凯越公司通知杰之克眼镜店解除D19号商铺的合同,要求杰之克眼镜店于收到通知后3天内清空涉案商铺内所有物品,办理退铺手续,该通知有郑裕杰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

2.《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退铺通知书》,显示凯越公司确认郑裕杰承租的D19号商铺已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退铺手续;

3.《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会议邀请函》,主要内容是邀请广州市越秀区****工商所参加2018年9月28日举办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扫黑除恶宣传会议;

《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各租户参加2018年9月28日举办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扫黑除恶宣传会议;

《扫黑除恶宣传会议签到表》,显示D19商铺有郑裕杰的签名;

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知识产权保护和扫黑除恶宣传会照片,显示众多人员参加了会议;

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5878号判决书,显示陆逊梯卡公司曾起诉凯越公司及其商户广州市越秀区新都市眼镜行商标侵权一案,该案中法院认定凯越公司在涉案商铺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立即进行违约处理,办理退铺手续收回了商铺,尽到了事前与事后的管理责任,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凯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新都市眼镜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故认定陆逊梯卡公司指控凯越公司帮助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凯越公司称上述证据拟证明凯越公司已对杰之克眼镜店及时处罚、退铺,并进行了知识产权宣讲,尽到了监督、监管责任,不存在为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凯越公司在(2018)粤0104民初35878号中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确定有侵权行为后,才进行处罚和退铺,本案在判决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侵权,故凯越公司无法认定涉案商铺有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

另查明,(2017)粤广南方第075517号《公证书》附图可见杰之克眼镜店的货柜上有数款眼镜,眼镜框上有“”标识。

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凯越公司(甲方)与郑裕杰(乙方)签订的《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编号为D19号,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第三条第1项约定租金为6098元,第2项约定综合管理费为1783元。

2018年1月25日,凯越公司与郑裕杰续签了《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租金为1655元,第2项约定综合管理费为6620元。

2016年4月28日及2018年1月25日,凯越公司与郑裕杰签署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第三条约定“承租人销售的商品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该商品为侵权产品:1)承租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证实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的商店或制造商处获得的;

2)承租人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签署的证明该商品为真品的确认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第一次被确认销售侵权商品的,同意暂停营业3天。

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通知后一天内立即暂停营业。

承租人接出租人通知后,未按通知规定暂停营业,出租人有权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铺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二、凯越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陆逊梯卡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陆逊梯卡公司因杰之克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杰之克眼镜店实际获得的利益,也无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的参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及“”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杰之克眼镜店作为眼镜专卖店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杰之克眼镜店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销售侵权商品,显然杰之克眼镜店对侵权商品的侵权情况是知悉的,主观上存有明显恶意;

第三,杰之克眼镜店辩称其仅销售了两副眼镜,但从(2017)粤广南方第07551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铺显然有超过两副带有“”标识的眼镜,在杰之克眼镜店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杰之克眼镜店称其仅销售了2副侵权商品,主张较低的赔偿额度,证据不足;

第四,杰之克眼镜店在签署了整改《通知》后,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恶劣。

综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之克眼镜店在签署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后仍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恶意,结合陆逊梯卡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杰之克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陆逊梯卡公司商标专用权,若凯越公司构成帮助杰之克眼镜店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根据该条认定行为者构成帮助商标侵权的,除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外,还应当满足两个要件: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行为者主观上构成故意。

本案中,涉案商铺由凯越公司出租给杰之克眼镜店经营,显然凯越公司客观上为杰之克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本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凯越公司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本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判断凯越公司对杰之克眼镜店侵犯陆逊梯卡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本院认为,要判断凯越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一)凯越公司是否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二)杰之克眼镜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显及是否存在被凯越公司知晓的相关情节等因素。

(一)关于凯越公司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的问题。

首先,涉案商标是眼镜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凯越公司是专业的眼镜市场开办方,较普通经营者对其市场内销售产品的价格等信息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根据凯越公司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凯越公司是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负责出租眼镜城的商铺并收取租金、市场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其中,从《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2项可见,市场管理服务费是在租金外另行收取的,尤其是2019年签署的合同,市场服务费显著高于租金。

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三、四条可见,凯越公司对涉案市场的侵权行为拥有较大和广泛的管理权力。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凯越公司理应负有更高的监督管理义务。

如果凯越公司对于涉案市场中商铺销售明显不符合市场销售渠道及合理售价的涉案商标商品或其他国际名牌商品视而不见,则很可能违反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

至于凯越公司抗辩其是一种纯粹的场地出租的经营模式而不应承担过重的义务,与其签订的《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杰之克眼镜店售假行为是否明显,以及是否存在被凯越公司知晓的相关情节等因素。

首先,陆逊梯卡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4月3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可见涉案商铺售假行为并非偶发性。

其次,陆逊梯卡公司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即向凯越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包括涉案商铺涉嫌侵权的事实,附有被侵权的“Ray-Ban”、“雷朋”商标,明确要求凯越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提供了律师的联系方式。

可见,律师函的内容足以使凯越公司知晓涉案侵权行为;

最后,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的内容,凯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可以对涉案商铺进行检查,要求杰之克眼镜店就所被诉侵权商品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证实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的商店或制造商处获得的或商标权利人签署的证明该商品为真品的确认书,如杰之克眼镜店未能提供,即为侵权,凯越公司可以采取停业3天或解除合同的措施,但凯越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的监管义务。

综上,根据凯越公司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杰之克眼镜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明显并存在被凯越公司知晓的相关情节,可以认定凯越公司主观上对杰之克眼镜店侵犯陆逊梯卡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明知或应知;

凯越公司客观上未能按照《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约定和其作为市场开办方的管理义务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为涉案商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已符合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凯越公司认为其已于2018年10月22日与涉案商铺终止了合同抗辩,该事实是在陆逊梯卡公司从杰之克眼镜店处第二次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后发生的,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杰之克眼镜店、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杰之克眼镜店负担1800元,由广州市凯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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