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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与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569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与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569号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PHILIPSLIGHTINGHOLDINGB.V.),住所地荷兰埃因霍温高科技园45号楼,5656AE。

法定代表人:Rondolar,EricHenriEdouar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武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巢芝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与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明朗公司)、张跃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闫泽,被告飞明朗公司及张跃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谢荣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0××××.3)的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213044.8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91年在荷兰成立,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照明设备制造商,是ZL20123050××××.3号“道路照明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飞明朗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大量生产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并参加相关的展会,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本案中,被告生产经营的BRP371、BRP372灯具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飞明朗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巢芝美,2017年6月30日前为被告张跃峰,本案中被告飞明朗公司、张跃峰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被告飞明朗公司、张跃峰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张跃峰现为飞明朗公司的销售经理,网站负责人,通过网上销售涉案路灯是一种职务行为,所收取的灯具销售款已经交付公司入账,因此张跃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飞明朗公司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从原告网购的路灯产品的价款来看,该产品的销售利润可查。

原告通过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及配件与本案专利侵权没有关联性,与两被告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044号)、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工商资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第921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自行印制的宣传手册、宣传单页及原告关联公司对该宣传手册的情况说明、(2017)粤广海珠第26560号、第26561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被告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及实物照片、法院调查令、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BVP281、BVP361投光灯照片、投诉函及“TANGO”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和实物、“FMLZIPS”商标注册信息、ZL201230508456.0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海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号000001431193006)、(2017)沪长证字第9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的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0743808092)、(2017)沪东证经字第2073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的聊天记录、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2004年)、飞利浦相关产品宣传图册(6本)、原告关联公司[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奖情况汇总表及具体获奖证明、2013年高工金球奖荣誉证书、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选入《世界品牌500强》榜单报道、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被《财富》杂志选入世界500强企业的报道。

被告除对行政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合理支出清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计时收费统计表、涉外专利代理服务统一收费标准、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单、中国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收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购买侵权实物支付的购买费银行电子回执、差旅费发票、打印装订诉讼材料发票、调档费发票、快递面单等证据,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213044.8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多数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认定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等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将在认定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状况2012年10月24日,原告飞利浦公司经变更成为ZL20123050××××.3“道路照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用途:用于照明。

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9日,被告飞明朗公司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对于道路照明装置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货者不仅会关注其整体形状及组成,也会关注其整体各部件的形状,虽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都大致为扁平状长方体,也都分为灯板和连接件两个部分。

但二者在整体形状、发光区的形状比例、连接件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散热格栅的排列方向、间隔等方面均有区别,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飞明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照明器材及配件、电器配件、汽车零部件研发、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初始法定代表人为张跃峰,初始股东为张跃峰、何云,二人系夫妻关系。

张步法将其座落丹阳市界牌镇武阳村一组的私房无偿提供给其子张跃峰、媳何云开设飞明朗公司。

2017年6月7日,二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张跃峰的母亲巢芝美,并于2017年6月3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巢芝美。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等商品上注册有“FMLZIPS”商标。

2016年的6月,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原告的关联公司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告飞明朗公司发放的宣传手册(16年),该宣传手册标注飞明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FMLZIPS注册商标,并宣传型号为BRP371、BRP372的路灯。

2016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以及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询被告飞明朗公司在1688网站的店铺,店铺中展示有涉案产品BRP371、BRP372及其他型号的产品图片。

在产品介绍中,注明生产地为飞利浦成都工厂,防震通过飞利浦内部严苛的防震动测试。

被告飞明朗公司网站的网址为××,网站负责人为张跃峰,网站域名为fmlzips.com、fml5088.com。

针对以上过程,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9970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1日,公证人员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账号为16×××95的QQ与名称为“丹阳飞明朗照明”的账号(该账号页面显示企业“丹阳飞明朗照明”)联系,购买三款产品,其中包括本案BRP371灯具。

被告飞明朗公司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跃峰,开户行为江苏省丹阳市界牌支行,交通银行卡账号为62×××88,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

2017年3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2017年2月28日公证处收到的三个单号分别5240650845、5240650788、5240650787的德邦物流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分别有灯具一只,并拍摄有现场实物照片。

针对以上过程,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921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3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丹阳市解放汽车配件厂三楼现场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TangoG2”“Tango”投光灯及投光灯玻璃面罩若干,并拍摄有现场实物照片。

张步法作为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签字。

2017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关某,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卫红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的“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现场,在现场一显示有“飞明朗照明4.2D48”字样的展位,对现场摆放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且在该展位取得产品手册一本、名片一张。

该宣传手册标注飞明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FMLZIPS”注册商标,并宣传型号为ZYL-7001、ZYL-7002、ZYL-7003的LED灯。

对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6560、26561号公证书两份。

原告称,其中7001对应的是本案BRP371,7002对应的是本案BRP372-A款,7003对应的是本案BRP372-B款,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处后,变更了产品的型号,但产品仍相同。

2017年7月17日,公证人员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登录账号为31×××21的QQ与名称为“丹阳飞明朗照明”的账号自称是飞明朗照明小吕继续沟通其他产品购买事宜,对方发送了型号ZYL-7001(90W)等产品的详情以及报价。

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仍为张跃峰的个人账户。

针对以上过程,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经证字第207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921号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实物上封存完整性核查无异后,当庭进行拆封,可见型号为BRP371的灯具一个。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照明设备,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个视图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1.两者整体均呈扁平状长方体,灯板正面上部为倒三角锥形,发光区域下部为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灯板背面上部为横向间隔排布散热格栅,下部为后盖。

2.在主视图角度,散热格栅深度、灯板厚度、及连接件径向长度的尺寸比例视觉上无差别。

3.在后视图角度,两者对比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插口的形状完全相同,后盖旋钮的设计完全相同。

4.从左右视图角度,两者对比,散热格栅、后盖置于灯板的设计,位置相同,尺寸比例相同,连接件置于灯板的位置相同,形状相同,尺寸比例相同。

5.从俯视图角度,两者对比,散热格栅与后盖的分布基本相同。

6.从俯视图角度,两者对比,发光区域形状及分布基本相同,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封闭端面倾斜呈斜面的设计相同,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上两个螺纹孔的设计亦完全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设计。

被告比对认为:1.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照明区域采用的是透明材质,通过透明材质能够显示其内部区域led灯的排列图形,构成了外观设计图案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照明区域是由整块构成,没有明显的图案细节。

2.从螺丝的固定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仰视图不同。

一个是左右排列,一个是上下排列。

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看,两者固定的盖板的螺丝的排列也不同。

以上区别构成了与涉案专利的不同,鉴于照明区域位于产品的正面,且占据了产品的一半比例。

该部分又处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上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关于BRP372号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与飞明朗公司产品手册和宣传单页上的图片以及(2017)沪东经证字第20738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照明设备,属于相同产品。

原告认为:1.两者整体均呈扁平状长方体,灯板正面上部为倒三角矩形发光区域,下部为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

灯板背面上部为横向间隔排布散热格栅,下部为后盖。

2.从后视图角度,两者对比外置圆柱状连接件插口的形状完全相同,后盖旋钮的设计完全相同。

3.从左、右视图角度,两者对比,散热格栅深度、后盖厚度、灯板厚度、连接件径向长度之间的尺寸比例相似。

4.从俯视图角度,两者对比,散热格栅与后盖的分布相似,后盖上较宽下略收窄的轮廓相似。

5.从仰视图角度,两者对比,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封闭端面倾斜呈斜面的设计相同,外置半圆柱状连接件上两个螺纹孔的设计亦完全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基本无差别。

被告比对认为:原告提出的比对图片宣传册,从宣传册载明的产品来看,仅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没有显示俯视图,且仰视图也不清楚,无法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两款产品不近似。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记账凭证、收据、清单明细表,证明被告张跃峰是代被告飞明朗公司收款,然后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张跃峰与飞明朗公司不构成混同。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不规范,且张跃峰取出现金交给飞明朗公司做账有悖常理,张跃峰不是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是飞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还提供了飞利浦PHILIPS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认定清单、宣传图册、获奖证书等,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产品以及整体的知识产权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2016年版的宣传图册中,即有BRP371、372型号产品的图片,被告抄袭了原告产品的名称和图案。

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外观设计显著性降低、商誉价值贬损。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专利侵权没有任何关联。

四、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截止2018年4月23日为213044.86元。

原告原以不同专利权利起诉了9件案件,后对其中2件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形成本案,之前的相关合理支出在9个案件中分摊,所以对应本案两款产品的有关费用,在本案中按2/9的比例分摊,有关专属于本案的费用不进行分摊处理。

其中本案律师费154794.44元,专利无效服务费45000元,差旅费467元,打印装订费120元,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费用4630元。

原9件案件已产生调查侵权事实的调查费15000元、公证费8020元、翻译费2723元、购买侵害其他专利权产品的费用3585元、差旅费4285.1元、证据打印装订费2417.25元、工商调档费70元、快递费50元,本案分摊其中的2/9。

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差旅费用涉及到调查张步法商标侵权的事项,委托调查公司调查侵权事实的费用也涉及到商标侵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翻译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是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道路照明装置,为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BRP371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对比来看,两者均呈扁平状长方体,灯板下部一连接件。

从连接件的位置、形状、尺寸比例,散热格栅深度、位置、尺寸比例,后盖的设计、位置、分布,发光区域形状及分布等方面来看,两者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照明区域所占比例、螺丝固定的排列,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BRP372,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对比来看,两者均呈扁平状长方体,都由灯板、连接件构成。

从连接件的形状、尺寸比例、封闭端斜面设计、螺纹孔的设计,散热格栅深度、布局,后盖的设计、厚度、轮廓,发光区域形状及分布等方面来看,两者基本相同。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BRP372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多个视图无法比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两款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飞明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张跃峰销售行政机关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有大量灯具及灯具的零部件。

生产区域的产品包装盒上印有被告飞明朗公司的“FMLZIPS”商标,现场悬挂的送货单抬头为公司,当时被告张跃峰仍为被告飞明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张步法系父子。

据此可以认定,该地点为被告飞明朗公司的生产现场。

被告方在QQ上的名称为丹阳飞明朗照明,其提供给客户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跃峰的个人银行卡,原告以此方式购买到涉案BRP371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飞明朗公司的官网及在1688网站的店铺均展示有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飞明朗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

被告张跃峰曾是被告飞明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飞明朗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时以被告张跃峰个人的银行卡收取款项,说明其并不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收入,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飞明朗公司与被告张跃峰的个人财产可以区分,故两者构成混同。

在相关案件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飞明朗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进行了变更,有逃避处罚之嫌。

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巢芝美为被告张跃峰之母,张跃峰仍是飞明朗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网站负责人,说明该公司由张跃峰的家庭成员经营并由张跃峰实际负责。

被告张跃峰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可直接感知;

原告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具体侵权故意和行为。

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其生产规模较大;

被告以飞明朗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被告生产的数款产品均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印制有宣传册宣传其企业及产品并参加展览会,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规格型号较多,宣传册亦及时更新,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通过官网及QQ方式进行宣传、销售,其中包括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

被告飞明朗公司在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责任,其宣传册亦变更同一产品的型号,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恶意侵权的意图明显。

此外,还应考虑同类产品价格、合理利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证据打印装订费、律师费、调查费、申请专利评价费等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和分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虽认为无律师费发票证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出庭参加庭审,律师已实际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有权收取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过份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08429.3、名称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跃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08429.3、名称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3044.86元,合计1213044.86元;

四、被告张跃峰对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张跃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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