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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85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电动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7年2月8日,被告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两项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被受理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相关专利无效证据初步证明,涉案两项专利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7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两项专利作出第3353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11006××××.1(以下简称9519号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作出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21032××××.1(以下简称9675号专利)专利权维持有效。

2018年1月15日,被告苏美达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9675号专利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受理后,本院再次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8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9675号专利部分无效。

专利权利人将“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的马达机构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修改为“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的马达机构”,删除了“支撑马达的端板这一技术方案”,对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

案件审理中,被告苏美达公司以其出口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更改了原有设计,更改后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相关证据需要从国外取得,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因被告的请求可能影响到侵权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3月15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庭审中,宝时得科技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其加入诉讼。

2018年1月15日、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参加2017年3月15日质证,后撤销委托)、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参加2018年1月15日庭审及2018年11月14日质证)、李小波(参加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4日质证及2019年6月14日庭审)、刘桥民(参加全部庭审活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毛禾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宝时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9675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出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冶具、工具及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开庭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96374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034667元,合计783104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宝时得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6××××.1。

2012年9月7日,宝时得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2××××.1。

两原告发现被告2017年1月出口的割草机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其通过调查还发现被告生产制造的涉嫌侵权的割草机出口到瑞典、荷兰、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总数量达到9453台。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因9519号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告放弃该专利的请求)。

被告苏美达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被Husqvarna(音译为胡斯华纳)公司产品所公开,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在其后的庭审中,被告不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同时撤回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的相关证据。

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苏美达公司还以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宝时得电动公司赔偿苏美达公司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777772.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两项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

2、审查意见书、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书、复审决定书;

3、南京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230820170087509172)、装箱单、发票、出运表;

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5、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的情况说明、信息公示、百度百科、获奖情况等;

6、涉案专利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许可合同、证明;

7、第33535号、第33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8、第3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0、胡斯华纳2017年年报;

11、科沃斯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

12、与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无效咨询代理合同(钧代[IR]字第17006号、第18142号、第18207号)、行政诉讼代理委托合同钧代[AL]字第17381号、行政诉讼代理委托合同钧代[IR]字第17066号、补充协议及发票,涉及金额69万元;

13、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与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服务发票,涉及金额9.8万元;

14、与广州骏思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发票25.6667万元;

15、编号A319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

16、编号A322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公证密封实物;

17、编号A323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公证密封实物;

18、(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87号公证书。

被告苏美达公司对以下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涉案专利的转让合同,认为专利转让应该提供公告文件,而原告并未提供;

2、对于原告提供的宝时得电动公司的情况说明、信息公示、百度百科、获奖情况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原告提供的胡斯华纳2017年年报、科沃斯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被告认为2份证据利润计算均是毛利率的方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人获利应该按照营业利润来计算。

另外,科沃斯公司的主营产品是扫地机器人,与割草机不是相同产品领域,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4、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无效咨询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与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协议及发票,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无效费用及调查费用不应计入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仍然过高,应予调整;

5、对原告提交的编号A319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编号A322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公证密封实物、编号A323公证书,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公证密封实物、(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87号公证书,被告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涉及的割草机型号并非SC600ECO,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实物即为被告生产,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次,法庭已明确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南京海关证据保全涉及的型号,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胡斯华纳公司旗下Automower220AC、230ACX等产品的零配件图、操作者手册、技术手册及对应的翻译件、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25号、第817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案外人胡斯华纳公司的相关产品在涉案两项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并分别公开了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涉案两项专利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被告苏美达公司不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申请撤回上述证据。

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涉案专利的转让合同,涉案专利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中显示,涉案专利转让已于2017年5月17日在专利公报33卷20期上予以公告,对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9675号专利已转让至宝时得科技公司名下,并已完成著录变更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宝时得电动公司的情况说明,信息公示,百度百科,获奖情况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胡斯华纳2017年年报、科沃斯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其真实性亦可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并结合国内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率进行评价;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无效咨询代理合同及支付的相关费用,该组证据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专利的稳定性而采取必要措施,与本案侵权诉讼虽有联系,但并非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不论是否真实,均不予认定;

对广州骏思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发票,由于调查内容涉及的产品型号与本案确定的审理割草机型号不同,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编号A319公证书、编号A322公证书、编号A323公证书及对应认证书、中文译文、公证密封实物、(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87号公证书。

相关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亦超出本案确定的审理范围,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对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与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涉及金额9.8万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对南京海关暂扣的被告苏美达公司出口的3个集装箱货柜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货物报关单编号230820170087509172)采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

保全过程中,本院对3个货柜中的货物进行随机抽样,并经双方确认,被告苏美达公司出口的3个集装箱的割草机为同一型号(SC600ECO),本院现场保全了其中1台割草机作为侵权比对的实物。

对其余的割草机产品在被告提交反担保后,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南京海关予以放行。

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型号的割草机亦侵害其涉案专利,故本院将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为在南京海关被保全的,具有侵权比对实物的SC600ECO型割草机产品。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苏美达公司还通过其他海关出口被控侵权的SC600ECO或被告出口的其他型号的割草机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可另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16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服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投资咨询。

原告宝时得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4日,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被告苏美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园林工具、林业机械、农业机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智能化割草机、清洗机、干湿吸尘器、烘干吹干机及其零部件和模具、普通机械、仪器仪表、文化办公机械、工业、家用、商用机器人、纺织品、服装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

2011年3月22日,宝时得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6××××.1。

2017年4月26日宝时得电动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宝时得科技公司,该专利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与该专利相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012年9月7日,宝时得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2××××.1。

2017年4月5日,宝时得电动公司与宝时得科技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宝时得电动公司将包括涉案9675号专利在内的16项专利一并转让给宝时得科技公司,合同对交付资料的内容、时间、地点、方式及过渡期条款、争议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盖章后即具有拘束力,并自专利局对双方所签合同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之日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3日,宝时得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转移著录变更请求,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准予其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宝时得科技公司,通知发文日为2017年4月26日。

2017年4月26日,宝时得科技公司经受让取得9675号专利权。

9675号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并以该权利要求作为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

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

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

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

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纳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

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

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

2017年1月18日,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苏美达公司生产制造、销售、出口的割草机产品(2017年1月被南京海关扣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双方现场确认,被南京海关扣留的3个集装箱货物的割草机系同一产品同一型号,其型号为SC600ECO。

并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型号为SC600ECO割草机数量为2012台。

原告虽于2018年1月12日提交申请、3月12日提交损害赔偿补充证据、9月28日提交出口侵权产品数量统计表情况说明,申请对包含SC600ECO型号在内的其他型号割草机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型号的割草机产品存放地点及数量等相关线索,且南京海关现场保全到的割草机型号仅为SC600ECO。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型号的割草机产品侵害9675号专利权,故只对其中具有比对实物、型号为SC600ECO割草机相关出口数量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庭审中,双方以在南京海关保全到的被告SC600ECO型割草机产品与原告9675号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SC600ECO型割草机,其结构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结构与原告9675号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其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亦与9675号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由此,原告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属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段给出了具体且唯一的实施方式,即“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应当限定为:拆卸时,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从壳体中取出,再更换马达。

而被诉侵权产品因为无法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拆卸或安装进壳体中,因而也无法达到涉案专利快捷、方便的拆卸及安装的发明目的。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的SC600ECO型割草机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9675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1、从侵权比对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连接的控制机构,基座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

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第二接插件,第二插件与马达连接,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

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插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接插副便接通;

而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支撑马达的基座便可从壳体拆卸。

壳体上设有两个腔体,一个是用来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另一个是用于收纳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两个腔体隔离设置,支撑马达的基座便设置在第一副腔体内。

被诉侵权产品还设置有压环和调节件,调节件可相对压环运动并带动马达产生位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分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2、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属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即“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应当限定为:拆卸时,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从壳体中取出,再更换马达。

而被诉侵权产品因为无法将基座、马达、调节件作为整体拆卸或安装进壳体中,否则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快捷、方便的拆卸及安装的发明目的。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首先,被告主张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部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对其理解为:马达与控制机构通过第一和第二插接件相连,当断开两插接件时,马达便与控制机构实现分离,基座支撑着马达,当断开两插接件时基座和马达可作为一整体拆卸。

并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还明确有“支撑马达的基座”“基座可拆解的连接于所述壳体”这样关于基座与马达关系的表述。

上述内容虽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描述,但同时也使用相应的结构、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清楚知道涉案专利中的基座支撑着马达且可以拆卸,马达与控制机构通过第一、第二插接件相连,当两插接件分离时,马达与控制机构便实现分离,那么可拆卸的基座及其支撑的马达便可为一体被拆卸下来。

因此,这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段描述的基座与马达的拆解方式仅为一种具体实施例,并不能用来限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实施例仅是专利发明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目的是便于公众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所以实施例并不是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内容,其对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

被告主张通过实施例来限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从拆解原理上来看,涉案专利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基座和电机的拆解方式存在差异是因为顶盖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顶盖置于机壳上方,调节件位于顶盖与机壳形成的空间之内,在需要取出电机和基座时,是先打开顶盖,移除压环,再进而取出电机和基座,而被诉侵权产品调节件不在顶盖与机壳形成的空间之内,而是位于顶盖之上,在需要取出电机和基座时需先移除调节件,再打开顶盖后移除压环,进而取出电机,两者的区别仅仅是顶盖与调节件设置的位置不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顶盖及其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性描述。

因此,即使以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二、被告苏美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9675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以被告苏美达公司所销售的全部型号的侵权产品总计9453台,参考胡斯华纳公司同类型产品的毛利率31.6%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796374元。

如前所述,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从南京海关保全到的SC600ECO型割草机,被控侵权割草机的数量为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该型号的数量为2012台,销售金额4639643元。

对超出审理范围的请求,原告可另案诉讼。

庭审中,由于原告请求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按要求提交。

基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可予以采纳。

但对于产品利润率,在原告能提供而未提交的情形之下,只能综合行业及本案主要市场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考虑因素:1、原告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应用于园林机械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产品工作效率和工作性能;

2、原告起诉时以其享受的两项专利针对涉案产品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9519专利虽被宣告无效,9675号专利经权利人修改部分权利要求后被维持专利权有效。

9519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机壳方便拆解的割草机,而9675号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马达方便拆解维护的割草机,两项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由于上述两专利均是为园林机械,尤其是为电动割草机产品而发明,两专利对整个割草机产品而言具有优化性能,提高效率的作用,故其中一个专利被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另一专利对整个产品的市场价值;

3、被告苏美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原告与被告属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告苏美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于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会产生消极市场影响;

4、南京海关查封扣押的3集装箱产品由于被告提交反担保后而准许其出口进入流通领域所实际获得的利益;

5、被告苏美达公司的经营规模。

被告苏美达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经营范围较广,产品大多用于出口等情况,确定以查明并出口的侵权产品数量2012台,产品的销售金额4639643元,结合被告能够提交产品的合理利润而拒绝提交的情况,参考同行业的该类产品的利润率,确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5%,确定赔偿金额为1159910.75元。

原告还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与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发票,总计金额9.8万元,对该部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57910.75元。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库存数量、存放地点,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苏美达公司还以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为由,对原告提起反赔请求。

该请求不符合本案并案审理条件,其如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造成其损害,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对原告宝时得电动公司、宝时得科技公司请求被告苏美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苏美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和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前权利存续期间)割草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329675.1)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和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910.75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7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3308.5元;

其余案件受理费33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08.5元,由被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相关费用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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