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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刑终1217号
案件名称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121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育玲,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普宁市下架山镇石盘村三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凤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楚君,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普宁市下架山镇石盘村二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泽斌,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良进,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普宁市下架山镇石盘村三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20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年初,被告人黄育玲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501房),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聘请他人或自行组装生产假冒AP(爱彼)、HUBLOT(宇舶)、CARTIER(卡地亚)等品牌的手表,并以每块手表190-24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谋利。

同年3月,黄育玲雇请被告人张楚君协助租赁档口、送货;

雇请被告人陈泽斌协助组装手表表带、打包装;

黄育玲的丈夫被告人张良进协助送手表零件、送货。

至案发,黄育玲等人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约1600块,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中间价格认定已销售总额约352000元。

2018年5月31日,民警在上述*********地下车库内被告人张良进驾驶的粤E*****号小汽车内起获假冒HUBLOT品牌手表201块,在上述501房内起获假冒AP品牌的手表620块、假冒HUBLOT品牌手表706块、假冒Cartier品牌手表30块及手表零配件。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手表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中间价格认定起获的手表价值约342540元。

根据已经查明的实际销售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黄育玲等四人非法经营总额约694540元。

另查明,民警在501房查获表头1070个、表带3300条、表扣700个、表面36000个,从被告人黄育玲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台,从被告人张楚君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台、小米手机1台,从被告人陈泽斌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波、黄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育玲、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黄育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黄育玲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黄育玲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育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楚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泽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良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557个、表头1070个、表带3300条、表扣700个、表面360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5台、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黄育玲上诉提出:1.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系初犯。

2.我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监禁,且家庭情况也较为特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育玲的辩护人提出:1.黄育玲犯罪情节较轻,从事相关犯罪活动时间较短,生产行为以简单组装、包装为主,近半数侵权产品尚未销售。

2.黄育玲有悔罪表现,患有严重疾病,有四个未成年人子女需要抚养照顾。

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育玲、原审被告人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育玲、原审被告人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黄育玲及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黄育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楚君、陈泽斌、张良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黄育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黄育玲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总额已达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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