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清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隆回县。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华及其辩护人卿前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周清华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十一巷13号101房、202房,销售伪造的“HP”注册商标的胶卷、包装盒、防伪标等标识。
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202房抓获被告人周清华,并在上述二址查获伪造的“HP”注册商标的胶卷、包装盒、防伪标等标识一批,后在白云区石井街嘉忠物流中心安能物流查获周存放于该处准备用于出售的伪造的“HP”注册商标包装盒一批。
经统计,上述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899663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清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清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清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周清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周清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周清华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认罪认罚。
第二,周清华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实施了该侵权犯罪行为,属于从犯,主观过错较小。
第三,本案属于未遂。
第四,涉案货值小,违法所得较少。
第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第六,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第八,被告人悔罪明显。
第九,被告人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院对周清华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周清华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周清华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十一巷13号101房、202房,销售伪造的“HP”注册商标的胶卷、包装盒、防伪标等标识。
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202房抓获被告人周清华,并在上述二址查获伪造的“HP”注册商标的胶卷、包装盒、防伪标等标识一批,后在白云区石井街嘉忠物流中心安能物流查获周存放于该处准备用于出售的伪造的“HP”注册商标包装盒一批。
经统计,上述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899663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清华的供述,证人叶某、曹某、张某的证言,涉案假冒品牌标识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的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HP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代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账号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清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周清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清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周清华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清华供认其与上游客户系承揽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周清华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家庭情况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激光刻码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伪造的“HP”注册商标胶卷、包装盒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段晶晶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