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8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织明,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部刑诉[202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织明及其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始,被告人张织明受人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某号某仓储中心某仓库等地,储存、销售假冒宝马、大众、通用、福特、日产等注册商标品牌轮毂。
2020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织明,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轮毂一批。
经对销售记录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1342.35元,按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假冒轮毂价值共人民币76405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及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织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张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织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当庭表示其是受雇于他人,法律意识淡薄,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被公安机关缴获价值为7640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轮毂尚未出售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张织明的情节比较轻微,行为影响极小,对社会危害性小,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织明是受雇于他人,仅起到帮助的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
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其母亲外出打工,还有弟弟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院对张织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始,被告人张织明受同案人白余波(另案处理)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并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某号某仓储中心某仓库等地,储存、销售假冒宝马、大众、通用、福特、日产等注册商标品牌轮毂。
2020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织明,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轮毂一批。
经对销售记录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1342.35元,按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假冒轮毂价值共人民币764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织明的供述;
证人冯某、蒋某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轮毂照片;
涉案手机、电脑等照片;
涉案电脑截图;
扣押清单;
搜查笔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统计表;
销售单;
被假冒的各汽车品牌商出具的注册商标证、委托书、请求书、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
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
被告人张织明的身份材料;
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织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
张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张织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汽车轮毂,汽车轮毂涉及公共安全,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在现场起获的销售单及电脑内的销售报表证实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261342.35元,被告人张织明也稳定供述本案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单也进行了签认,本案构成既遂;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轮毂尚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轮毂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桂萍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玉苗苗书记员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