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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189号
案件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颍,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国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错误。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了设计独特的图形,而且三者的图形部分均属于艺术化设计图形,并非客观存在的图形,因此图形部分同样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

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由外圆内方的亮蓝色铜钱在右上角缺口加金色珍珠图案构成,构图细腻,图形立体感强烈。

引证商标一为指定颜色商标,整体为蓝色U型图案上部开口加一红色小球组成,蓝色U型图案开口向上,红色球体与U型图案本身并不相连。

引证商标二由黑边圆环在右上45度加实心球体图案构成。

铜钱图案与圆环图案在图形上区别明显,而且铜钱图案本身也为常见图案,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铜钱图形与普通的圆环相混淆。

整体对比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两者在外观表现、颜色组合、整体结构、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有非常大的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错误的。

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6867号、商评字[2017]第22568号和29092号驳回复审决定中的申请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为同一图形,引证商标为本案两引证商标或同一图形商标,前述三份决定书中均认定诉争商标的图形与本案两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国金公司2015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17497856号图文组合商标和201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17639183号图文组合商标,两个注册商标的图形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而前述两个商标在第38类的成功注册足以说明本案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3、国金公司在第36类上注册的第17478030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属的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6类上注册的第11609556号图形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所属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在第36类上注册的第3728271号图形商标,第17478030号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第11609556号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相同,第3728271号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二相同,前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近似,构成类似服务,三个商标都得到注册,且共存于市场多年,从未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国金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相关公众对第17478030号商标与第11609556号和/或第3728271号商标近似而混淆的投诉或质疑。

4、国金公司是一家证券公司,引证商标一所属的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非证券公司,引证商标二所属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是一家寿险公司,三家公司的服务范围完全不同,且证券和保险业务都是特许经营、分业经营的业务,三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不相同,也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国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国金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为视角,考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在颜色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主体部分颜色相近,仅在非主体部分的球体的颜色上有差异。

在构图要素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结构近似,仅在图形方向上及作为图形主体结构的圆形内部有差异,与引证商标二仅在图形方向有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

国金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不同,国金公司主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国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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