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20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兆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世达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福达刀片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即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现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达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销售刀片侵犯其商标注册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该产品的专业代理销售机构,更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单位,其在公司内的该产品也不是用来盈利性销售的产品,是我公司在出售美国产品是作为赠送品发给用户的纪念品,其要求赔偿2万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达刀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证明: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16类),注册人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该商标有限期限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及原告生产的啄木鸟美工刀正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盒美工刀片和一张名片,名片上标有“孙兆泉经营”“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税号、网址等信息,在刀片的纸质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左上方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在包装的左侧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片有限公司。
打开纸质包装盒,里面有五小塑料盒刀片,刀片的正面有一纸质标贴,纸质标贴上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在刀片的背面标有警告的内容。
打开塑料盒,里面有10片刀片,9片银色、1片黑色,在刀片的刀头部位均标注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
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万元发票一张,号码是4732082,是五个案件的费用,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世达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啄木鸟注册商标没有异议,根据所提交的该公证商标的图案及文字与被告销售的实物产品并不一致。
对证据二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公证管辖的意见规定,证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地或者是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而莱芜市公证机关既不是原告的生产注册地,也不是该商品销售地泰安市泰山区,其出具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
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啄木鸟刀片并没有标注其注册商标,其图案和颜色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就现有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构成侵权。
对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有异议,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个费用是用于本案的支出,且原告在泰安就该刀片的注册商标所提起的诉讼,不止本案一件,即使存在该费用,也不应计算至被告一个单位名下。
被告世达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4日由被告从临沂市站前商场E区52号双鹏豫威磨具销货单一份及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门店内的涉案刀具是在2018年5月24日通过网上直接与刘建鹏联系并购买,共计是两件,全部金额为66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门店的涉案刀具并不是被告生产的,且被告也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数量较小,也不是专业销售涉案产品,其主要是用于出售美国工具时的以赠品为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是复印件,并无转账凭证、进货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由其销售的封存产品的合法来源性,由此可见,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世达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世达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发票是其他案件的花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双鹏豫威磨具销货单一份及网上聊天记录有异议,且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刀片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泰安市长城国际贸易城东街08的世达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壁纸刀片六小盒(拿出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商户名称: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所购买的上述票据留存于公证处。
对于以上公证行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89号公证书。
原告产品:1、正品的盒身顶部、正面左上角有啄木鸟商标,商标右上角有带圆圈的大写字母R,商标下方标有该正品的型号FD-09A,正面下方黑色区域有“啄木鸟美工刀片”字样;
2、正品盒身正面下方还标有两个注册商标,一个由大写字母XINGDAO及星刀汉字组成的商标,右上角标有R;
另一个由汉字定业和大写字母DINGYE及图形组成的商标,右上角亦有R,且正品盒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暗纹;
3、正品盒身正面的刀片图形只有一个刀片上标有英文字母,且该图形下方黄色区域无任何字体;
4、正品包装盒盒身两侧有刀片图形,有条形码的一侧的盒身下方标有“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举报电话:0574-87586862”字样;
5、通过微信二维码扫一扫扫描正品的条形码,显示的内容为“啄木鸟美工刀片,商品简介FD-09A0.5×18mm/100片”;
产品盒身两侧有厂名、营销电话、传真、网址、地址、邮编等。
涉案侵权产品:1、涉案产品盒身顶部、正面左上角也有相同的啄木鸟商标,商标右上角也有大写字母R,商标下方也标有FD-09A的产品型号,正面下方黑色区域却是“冲破束缚,感受锋利”的中英文字样;
2、涉案产品盒身正面下方标注的是“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举报电话:0574-87586862”字样;
3、涉案产品盒身正面的刀片图形三个刀片上均有英文字母,下方黄色区域有“推荐使用FD-782美工刀架”字样;
4、而该封存产品通过微信二维码扫一扫扫描盒身的条形码,显示的内容为“折断美工刀片商品简介0.5×18×100”;
涉案产品盒身两侧有厂名、营销电话、传真、网址、地址、邮编等。
经当庭比,在涉案商品的盒子的顶部、正面盒身左上角、塑料盒身的纸质标签、刀片上所使用的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均与正品相同。
被告世达机电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4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电工器材,轴承、三角带、建材、普通劳保用品、保温材料、机械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刀片公司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已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福达刀片公司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世达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经本院比对,福达刀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生产的FD-09A型号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颜色组合、包装盒形状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盒内的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文商标与福达刀片公司注册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商品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商品系文世达机电公司销售,故世达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文泰机电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文泰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泰安市世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