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4民初12080号原告: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东侧桃源峰景园****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YDL8Q。
法定代表人:雷桂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传海,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传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2014年2月7日,雷桂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注册有限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2年10月14日,雷桂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并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20年5月27日,雷桂斌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该品牌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
上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司法主动、严格保护、比例协调”等原则已成为我国当今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政策,该政策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性;
对于故意侵权、假冒商标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雷桂斌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火灾报警器、电池、电熨斗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受让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原告官网、天猫网店销售页面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天猫网店使用了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品牌获奖证书、国内网站的宣传报道文章、以及其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推广合同进行佐证。
2019年4月7日,经由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事项主要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卖家寄送包裹的外观状态,以及拆封包裹并察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
公证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录像等,相应的照片、视频等已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其中,网络销售页面显示名为“罗马仕充电宝20000毫安超薄大容量罗马仕适用于苹果便携移动电源”的商品单独购买价格为79元,拼单价格为75元,已拼6件;
订单信息显示,销售商家名为“深圳市罗马T士”,前述同名移动电源的购买价格为79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打开包裹,内装有1个移动电源,外包装印有产品图片及“ROMOSS”字样,产品图片上印有“”标识,并有“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装有一个白色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及“”标识。
另查,经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对“深圳市罗马T士”商家的信息披露,该平台内经营者登记信息与被告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推广合同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拼多多网店“深圳市罗马T士”销售,拼多多平台披露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实际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仅支持原告为取证而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79元,其他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依法视为对其进行答辩或者提交有利证据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传海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9元,共计15,07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七千猫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蔡传海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