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46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L。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红白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新围仔优家公寓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D。
法定代表人:林学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男,瑶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系深圳魔配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魔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新围仔综合楼2楼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U。
法定代表人:张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男,瑶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红白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白格公司)、深圳魔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核准被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注销,故原告申请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专利权人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便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红白格公司辩称,红白格公司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被控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淘宝店,红白格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产品。
被告魔配公司辩称,其和红白格公司只是因为共用一家记账公司,故在红白格公司销售给原告被控侵权产品时开错了发票,其并未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叫防盗门锁(双弧),设计人是罗保德,专利号为ZL20083024××××.7,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罗保德,授权公告日在2009年10月14日。
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现专利权人是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生效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767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告的代理人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证据保全相关事宜。
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商城页面,登录账号后搜索进入名为“红白格家居专营店”的店铺,该店在京东中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红白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鑫,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3C3C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家居产品等的研发、设计、贸易以及进出口业务。
在我的订单界面找到订单号为60558382151的订单进入查看详情,该订单收货人是方小姐,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1楼,发货人是红白格家居专营店,承运人是申通快递,单号3337848083485。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7674号、第13767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E栈快递柜,现场取得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337848083485)。
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证室A410房,原告的代理人方玉萍使用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7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所张贴的快递单有点模糊,经仔细辨认,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中显示的快递单信息(快递单号为3337848083485)可以对应。
被控产品实物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红白格公司当庭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其经营的“红白格家居专营店”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专利号为ZL20083024××××.7。
涉案专利的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
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比,面板上各部件的设置位置完全相同,都是采用圆弧形锁栓结构,仅仅是斜楔形锁舌的形状进行了细微变化,区别点只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其认为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锁舌两者之间的区别如原告所述,两者面板上的孔位也有较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端的拉杆上比专利图片多了两个小圆孔。
被告亦认为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相关事实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就此提供了三张网页打印件。
内容显示:打开淘宝网,进入一家名为“智锁匠智能锁”的店铺查看订单信息,打开订单号为55800846679290461的订单可以看到,收货地址广东省××××号擎天华庭1楼,收件人是方小姐。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337848083485。
与原告公证书中的快递单号、收货地址、收件人一致。
被告表示该产品并非由被告销售给原告,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销售给原告,其并未直接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淘宝店的店主身份信息不完整,无法认定合法来源的真实性。
此外,即便是被告深圳红白格公司从其他店铺购买产品之后销售给原告的取证人员,被告红白格公司亦是与其他店铺有某种业务合作关系,从低价进货再以高价在自己京东店铺上进行销售。
五、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但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红白格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经查,即使其所提之证据可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但难谓合法,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红白格公司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红白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摩配公司为被告红白格公司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红白格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人民币5万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红白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魔配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0830245821.7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红白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魔配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心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