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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253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53号 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铺前顶路19号八一七旧城改造二期工程(D、F、G)G1#、G2#楼连接体1层20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98200028088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裕华天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B,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果源公司)诉被告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苏09民初2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品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小兔子”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链接);

2.判令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开支等共计80000元整;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相关方在第16、21、29、30、32、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小兔子”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原告是上述小兔子图形及文字商标中国区域的独占使用权人,并且以小兔子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商业部商业特许经营系统备案号:0350100211600045),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以直营或特许经营奶茶类等各类饮品、小吃为主的门店,目前以“小兔子”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了较多门店,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荣创公司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的“小兔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作为关键词、标题予以设置并作为付费商业推广内容,让公众误认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荣创公司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它同类品牌产品,且荣创公司系与原告经营或推广同类产品的企业。

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即委托律师发函给百度网讯公司,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停止侵权,对相关的侵权内容作下线处理,但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有效处理,仍对相关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纵容。

综上,百度网讯公司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以及收费的商业推广平台,每天浏览人数巨大,荣创公司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荣创公司将“小兔子”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设置成为其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更是严重的违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仅提供了百度推广服务,百度推广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百度推广服务是基于搜索引擎技术提供的一种旨在提高广大企业用户网站在互联网上曝光率的一种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者在百度网站的推广平台注册账户后,通过其注册的账户和密码自行选定设置并上传推广关键词,并自行撰写网站的简要描述文字作为网站链接展现的信息。

设定关键词的点击价格影响搜索关键词,可使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序优先。

因此,百度推广实质上提供的是信息检索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

二、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百度推广业务,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表现在:1.百度提供关键词搜索技术服务,关键词只是触发搜索指令,本身不具有法律和商业属性;

2.百度与客户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已明确要求客户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准确,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3.百度网讯公司推广客户众多,而且对客户自行设定的关键词和推广内容是不作限制的,法律也未规定百度网讯公司有事先审查的义务,而且事实上百度网讯公司也无法进行事先的全面人工审查;

4.百度网讯公司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已经在网站上公告了投诉的渠道,以便于权利人向百度网讯公司进行投诉,百度网讯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内容会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5.本案涉及的关键词“小兔子奶茶”是被告荣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自行撰写上传的,与百度网讯公司无关;

6.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原告投诉的律师函后,考虑到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而且也未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件后,即于2017年5月18日回复邮件与原告律师进行联系,要求补充前述材料,但原告此后并未补充提供,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网讯公司收到相关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处理了百度搜索链接上存在涉嫌侵权的链接内容,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主张商标权的主要依据是注册在第43类注册号为6701456号的“小兔子”文字商标,但被告荣创公司推广的服务内容是加盟服务,对应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并不同于涉案商标的第43类,奶茶产品对应的商标类别为29类或32类,原告在29类或32类上并不拥有对应的“小兔子”文字商标,被告荣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荣创公司不侵权的情况下,百度网讯公司当然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主体信息、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品果源公司系“小兔子”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利人;

2.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明被告荣创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证明原告品果源公司有权以“小兔子”文字及图形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0085号公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品果源公司已就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告知百度网讯公司须停止侵权的事实;

6.(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258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且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金额为1600元的事实;

8.部分门店照片,证明原告品果源公司以“小兔子”图形及文字商标开展特许经营及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回函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商标权利证明以及授权材料和对应的侵权网络地址链接;

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已经适当的履行了平台管理义务,不构成侵权;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度网讯公司对原告的经营情况此前并不了解。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79号公证书,证明百度注册的推广用户接受《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的约定,并对其在百度推广服务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的安全性全部负责;

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65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

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617号公证书,证明荣创公司在其注册的百度推广账号设置了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并上传互联网导致了涉案搜索结果的展现;

4.(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11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按照投诉规则要求其补充主体资格、授权委托手续、商标权利证明等相关材料,但原告此后并未向百度提供相关材料;

5.(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393号公证书,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采取了技术措施,在使用“小兔子奶茶”进行搜索时已不存在荣创公司的推广链接。

百度网讯公司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是及时而有效的,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

百度网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品果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百度网讯公司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6701456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住所、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第7734883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7734881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餐巾、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773488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饮料香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7734884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菜馆、餐馆、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第1382278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调味品、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第1410775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29类,包括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4107753号“”商标注册人为陈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21类,包括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1月1日,商标独占许可人(甲方)陈轩、陈丰与原告品果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鉴于甲方(陈轩、陈丰)作为图形商标注册号7734881、7734882、7734883、7734884、小兔子注册号6701456、图形商标注册号14107753、13822782、14107752的商标所有权人,授予乙方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质(即: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自身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原告品果源公司在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授权内容为小兔子第6701456、7734884、7734882号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2日,原告品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曾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开启电脑,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中建立名为“6小兔子奶茶20170522”的WORD文档;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cas.cn”,按回车键入该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6小兔子奶茶2017052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进入“百度”搜索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6小兔子奶茶2017052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在搜索栏内输入“小兔子奶茶加盟”显示相关搜索内容,复制当前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6小兔子奶茶2017052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将鼠标移动至搜索结果为“小兔子奶茶加盟条件全国招商加盟”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相关信息,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6小兔子奶茶2017052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点击该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6小兔子奶茶2017052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258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WORD打印结果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现场计算机显示结果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小兔子奶茶加盟条件全国招商加盟”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被告荣创公司,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7年4月27日,原告品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曾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开启电脑,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中建立名为“小兔子奶茶11”的WORD文档;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cas.cn”,按回车键入该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进入“百度”搜索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在搜索栏内输入“小兔子奶茶”显示相关搜索内容,复制当前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将鼠标移动至搜索结果为“总部小兔子加盟—2017奶茶加盟排行”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相关信息,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点击该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2017年5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008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WORD打印结果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现场计算机显示结果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小兔子奶茶加盟条件全国招商加盟”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被告荣创公司,“V2”图标前面显示网址××,点击该链接后网页显示“创世缤果时光”加盟信息。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7年5月3日,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温州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相关方在16、21、29、30、32、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小兔子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品果源公司是小兔子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在中国区域的独占使用权人,近日品果源公司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有较多其它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在品牌推广时,将品果源公司独占使用的“小兔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予以设置,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收函后将以品果源公司独占使用的“小兔子”文字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的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链接,否则将诉诸法律。

2017年5月18日,百度网讯公司回函至大成温州所邮箱,要求依照百度网讯公司公布的投诉规则补充提供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手续、商标权利证书等相关材料,但大成温州所未能提供。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收到相关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对被告荣创公司使用“小兔子”文字内容为关键词的链接予以断开,并提供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393号公证书,证实在百度中搜索“小兔子奶茶”时已不存在被告荣创公司的链接。

2019年10月10日,百度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王瑞东适用该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打印公正。

北京市发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617号公证书,该公证处显示,进入百度网讯公司百度推广的后台系统,可以显示被告荣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就rccy668.com网站添加设置关键词“小兔子奶茶”。

另查明,原告品果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受委托对合法设立的餐饮企业进行管理、餐饮信息咨询服务、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资源整合管理、厨房设备及用品、冷热饮品制售、中西式快餐制售等。

被告荣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调查服务、策划创意服务、礼仪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转让、软件开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8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因特信息服务业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734881、7734882、7734883、7734884、6701456、14107752、14107753、13822782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一)关于被告荣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荣创公司设置的推广链接指向被告荣创公司网站,被告荣创公司通过该网站介绍其产品,其经营的产品为饮品加盟,与第6701456号“”商标使用的“餐厅、咖啡馆、住所、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的使用范围相近似,第6701456号“”商标系文字商标,与被告荣创公司在百度上设置的搜索关键词“小兔子奶茶”相比,“小兔子”是该关键词的主要部分,文字的组合、排列均相同,仅有字体上的区别,构成近似。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识能力,在搜索过程中难以意识到二者的区别,容易认为涉案推广网站介绍的是权利商标相关奶茶制售服务的特许经营加盟业务,因而选择点击查看,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被告荣创公司网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因此,被告荣创公司将“小兔子奶茶”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经百度网站搜索后指向被告荣创公司的网站,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被告荣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容易为被告荣创公司获得,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荣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荣创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第7734881、7734882、7734883、7734884、14107752、14107753、13822782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而无证据证实被告荣创公司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荣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部分图形商标的侵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除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等关键词应予主动排除之外,一般情况下,对于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搜索关键词及链接文字的选择系被告荣创公司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及时通过该律师邮箱请原告补充相关权利证明材料,但原告未能及时补充提供;

且在诉讼后,百度网讯公司至少于2017年12月12日即对涉案被诉行为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

据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与被告荣创公司在选择关键词进而对原告品果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过错。

现原告品果源公司主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和被告荣创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荣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赔礼道歉,据此,被告荣创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品果源公司第670145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品果源公司要求荣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品果源公司实际损失、荣创公司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荣创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关于原告品果源公司请求将“小兔子”商标中文字部分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已经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予以实现,已无必要再行判决支持。

关于原告品果源公司要求在国家级媒体上予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荣创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盐城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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