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20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正丰五金经销部。
经营者:李建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正丰五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