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2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薛丽丽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清徐县六合村六合路**。
经营者:薛丽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徐县薛丽丽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