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7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45号。
经营者:张爱芹。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以下简称兴业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兴业门市部的经营者张爱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兴业门市部答辩称,收款收据是我的,但是收款收据金额40元与实际支付的微信转账金额27元不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刀片不是我的,我不卖这个刀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7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着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8年12月21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的“兴业五金土产”店铺(左邻“连起房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蒋龙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2789431的收款收据(盖有“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发票专用章”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蒋龙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还载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八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收款收据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及收款收据交由蒋龙保管。
上述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在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顶部翻盖处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在一个侧面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小包装盒的外部标签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
小包装盒内有一片黑色刀片,剩余刀片为钢材原色,黑色刀片上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钢材原色刀片上标注有“琢木乌”图文标识,且小鸟图形右下角有鸟爪。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盒内刀片上的“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将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刀片进行比对,二者有以下不同:1.正品的外包装图案及标签色彩更加明亮鲜艳,侵权产品外包装图案及标签色彩灰暗暗淡;
2.正品单装塑料盒身观感更加清澈,侵权产品观感浑浊;
3.正品小包装盒上的纸条粘贴工整,侵权刀片上的不工整,且其上印有“琢木乌”。
同时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00元。
再查明,被告兴业门市部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土产零售。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上述封存的刀片系其销售的,但其对原告提交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该店出具的票据系其出具的,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被告兴业门市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原告生产,而在包装盒上标注与原告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标识,刀片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福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寒亭区兴业五金土产门市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