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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810号
案件名称陈某1、陈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1;陈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8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9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陈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2,购入大量假冒闪迪牌U盘,以二人居住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坊XXX栋XXX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坊XXX栋XXX室作为存放地点,通过淘宝网店“优品数码”、“大旁派工作室”、“诚信通科技68”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涉案闪迪U盘389个,经鉴定均系假冒。

经审计,其二人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闪迪U盘的金额共计为430,568.36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1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储某某出具的淘宝购买记录、购买商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全国人口信息》、北京荣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4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二名被告人本案中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1、陈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潘雪雅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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