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198号原告: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瑞景家园****。
法定代表人: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世云,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江阴市文林最高台饭店经营者。
原告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高台公司)与被告鲁世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最高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鲁世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高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鲁世云:1.立即停止对其第1298859号商标的侵害;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最高台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最高台公司为安徽知名餐饮企业,其拥有的第3844349号商标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6日完成商标续展,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饭店、酒吧、备办宴席等;
其拥有的第5273102号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
最高台公司发现鲁世云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最高台”商标提供餐饮服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最高台公司对鲁世云的侵权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鲁世云将“最高台”商标使用在其酒店门头以及店内装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最高台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损失。
综上,最高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世云辩称:1.其在经营江阴市文林最高台饭店(以下简称文林最高台饭店)时,其并不知道最高台公司和“最高台”商标,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鲁世云在2013年从事餐饮行业时,对餐饮行业充满信心,想要做大,所以准备取名“更高台”,其在朋友的建议下更名“最高台”,而且这个名称也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
2.其所经营的文林最高台饭店严重亏损,其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后对外存在很多欠款尚未归还,赔偿能力有限。
综上,希望与最高台公司达成和解。
为证明其主张,最高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用于证明最高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全国等级酒家证书、品牌证书,用于证明最高台公司获得的评级及荣誉;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8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鲁世云存在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最高台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鲁世云对最高台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最高台公司在江苏省知名度不高;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鲁世云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最高台公司、鲁世云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最高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许可使用情况叶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最高台”商标(见附图1),于2006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443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饭店、自助餐厅、酒吧、备办宴席、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13日。
叶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最高台”商标(见附图2),于2009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2731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7年6月,叶文(授权人)与最高台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叶文许可最高台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第5273102号、第3844349号、第5273101号、第4958661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同时叶文授权最高台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叶文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五、对任何侵犯本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中:(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二)诉前和解;
(三)依法提起诉讼、应诉、提起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四)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
(五)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六)和解或者调解;
……2008年5月18日,最高台公司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安徽省人民政府主办,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安徽省烹饪协会承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徽商大会餐饮峰会”上,被评为“安徽省十大杰出餐饮品牌”。
2011年12月22日,经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复评通过,最高台公司被评为国家五钻级酒店,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
二、鲁世云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6月5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倪某2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品公司)代理人汪海祥来到江阴市的“最高台大酒店”。
汪海祥和公证人员进入“最高台大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江阴市文林最高台饭店)。
汪海祥在该店消费,支付人民币180元,并取得发票。
公证人员对“最高台大酒店”现状以及获得的发票进行拍照。
汪海祥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依据上述事实,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82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该照片中的经营场所在其门头、店内玻璃门、招牌、指示牌多处使用了“最高台大酒店”文字(附图3)。
庭审中,鲁世云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最高台大酒店”由其经营,但认为其中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不相似。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最高台公司为设立于2006年4月5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餐饮;
烟、酒、饮料销售,会务服务。
文林最高台饭店为设立于2013年7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7年7月12日直接申请注销,经营场所面积为900平方米,其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2017年10月26日,钟山公证处向立品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
综合最高台公司、鲁世云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鲁世云所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鲁世云所经营的文林最高台饭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经比对,鲁世云所经营的文林最高台饭店在门头、店内玻璃门、指示牌以突出标注了“最高台大酒店”字样,已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两个商标虽均为“最高台”文字及图形或拼音组合,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接受最高台公司餐饮服务时,组合商标中的“最高台”字形及读音仍是其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最高台公司联系起来。
因此,在判断鲁世云所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最高台”文字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即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也不意味着对该字号的取得、使用也必然合法。
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或企业名称字号的主要部分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最高台公司通过长期经营,使得其及其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在餐饮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
鲁世云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其所经营的文林最高台饭店与最高台公司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主体身份产生混淆。
鲁世云亦能借助涉案商标知名度、美誉度而增加交易机会,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鲁世云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高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鲁世云所经营的文林最高台饭店的营业时间、位置、面积以及鲁世云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最高台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取证费用、公证费已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虽无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确需支付,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鲁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被告鲁世云负担5967元(合肥最高台酒楼有限公司预交的59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鲁世云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淼淼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经营场所图片附图1、第3844349号注册商标附图2、第5273102号注册商标附图3、鲁世云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