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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396号
案件名称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王河村荥刘路与马米路交叉口北100米。

经营者:王红菊,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以下简称重一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一超市经营者王红菊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一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案件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重一超市销售的毛巾是批量从“郑州皮皮鲁毛巾”批发处购买的毛巾,毛巾上的图案并非是重一超市进货后添加印制。

故一审法院判决重一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有误。

2、重一超市已将案涉毛巾下架不再出售。

3、一审判决重一超市“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有误。

宏联公司未出庭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一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重一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24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荥阳市刘河镇驻地的“重一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酒鬼花生一袋,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酒鬼花生、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毛巾、酒鬼花生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八张),其中机打购物小票显示“重一超市、时间:2018.01.2409:49、天豪卡通毛巾8008、酒鬼花生”等信息;

毛巾上使用了两幅“大嘴猴”图案。

将毛巾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的位置、形状均与后者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

经重一超市的经营者王红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8)豫01民初2897号宏联公司与重一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提供的“郑州皮皮鲁毛巾销售单”一张,该单据显示“录单日期:2017-09-02,购买单位:刘河镇重一超市,商品全名:天豪8008超细纤维磨毛印卡通毛巾”等信息。

宏联公司仍坚持主张(2018)豫01民初2897号案件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单据没有销售单位印章,仅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另查明:1.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生鲜蔬菜、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零售。

2.宏联公司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一超市销售的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重一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重一超市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郑州皮皮鲁毛巾销售单”一张,因该单据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宏联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与涉案“郑州皮皮鲁”有关的经营机构信息,故对重一超市辩称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宏联公司要求重一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重一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重一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重一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和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判决:一、重一超市(经营者:王红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重一超市(经营者:王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重一超市(经营者:王红菊)负担2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保罗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

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宏联公司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重一超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一审查明重一超市提交的“郑州皮皮鲁毛巾销售单”一张,该单据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宏联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与涉案“郑州皮皮鲁”有关的经营机构信息。

故重一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重一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重一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重一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重一超市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一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经营者:王红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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