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131号原告:何春,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08、09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永燃。
原告何春与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623176.2)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3176.2)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3176.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塑身衣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推定被告在销售阶段有库存,库存地址为被告住所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何春是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3176.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ZL201630623176.2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是“一种塑身衣,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及结合,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各方面的裁剪和具体形状、图案均有较大的差异,尤其在表面蕾丝图案、肩带形状及花边、腹部各拼接面的形状、裆部、腿根部、表面缝线等的具体设计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5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4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某工作人员龚成强的监督下,厉杨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使用该公证处的光纤连入互联网后,进行以下操作:在QQ浏览器中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陆账号“138********”后,点击查看“订单号:1461503431246215482018-05-15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郑永燃”订单的物流信息、订单详情、货品快照及该网店内的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诚信档案、知识产权、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生成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图片27张,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52号公证书附件载明:1.“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146150343124621548的订单共有2款产品,分别为“美人微商同款计美体束身内衣性感蕾丝产后塑身连体衣塑身衣简装颜色:黑色单价:52元/件数量:1件”“美人同款塑身内衣计产后收腹束身美体衣蕾丝平角连体束身衣简装颜色:黑色单价:63元/件数量:2件”,购买上述两款产品的实付款为186元(含运费)。
2.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处记载“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编号:3361385242164”,发货地为广州市。
3.两款产品的快照页面均显示,快照生成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该页面有“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郑永燃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字样以及两款产品的图片、单价。
其中,“美人同款塑身内衣计产后收腹束身美体衣蕾丝平角连体束身衣简装”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该产品的单价为58元至63元。
4.销售上述两款产品的网店名称为“韩黛妮诗品牌专营店”;
该网店的导航栏载有“天兔服饰韩黛妮诗实力工厂电话:136××******采源宝代发”字样。
5.“公司档案”页面载有“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韩黛妮诗品牌代理店经营品牌:韩黛妮诗”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诚信交易记录”一栏显示该店内产品累计成交数为5693笔。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8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某工作人员龚成强的监督下,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刘杭进收取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3361385242164”。
厉杨于2018年5月2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龚成强的监督下进行拆包,并将其内的三件“塑身衣”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所得照片10张以及上述快递单据复印件1份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袋,内有1件三角连体塑身衣产品、2件相同的平角连体塑身衣产品及1张号码为“3361385242164”的申通快递单。
上述产品均无外包装、产品标签。
原告指控上述平角连体塑身衣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见附件三。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防伪码,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被告网店页面载有“实力厂家”且产品快照页面载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字样。
三、其他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诉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利,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提交编号为02948154的发票1张。
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何春,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销售方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金额为29600元。
原告以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同购买的“美人微商同款计美体束身内衣性感蕾丝产后塑身连体衣塑身衣简装”产品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130号。
另查,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郑永燃,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布料、服装辅料,鞋类、棉纱。
五金制品、纸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灯饰用品、百货”,“2016年度报告”中记载该公司的联系电话为136××******。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是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3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设计相同,两者各部位之间拼接而成,各拼接块的位置、形状、比例、褶皱及表面缝线均相同;
肩带延伸至前胸及后背,呈深V设计,均为宽蕾丝花边;
两者腿部为平角式设计,末端为宽蕾丝花边;
两者均为开裆设计,腹部位置内嵌有呈菱形分布的四个圆扣。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销售行为。
原告代理人在“韩黛妮诗品牌专营店”网店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52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证实;
上述网店载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及工商登记信息,且该网店所载联系电话也与被告公司的“2016年度报告”中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可证实该网店由被告所经营以及被告通过其该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销售价格,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通过其网店向原告代理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缺乏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证据。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服饰等,并未包括制造。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并非被告住所地。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52公证书中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州市发出。
最后,上述公证书还载明,被告网店名称为“韩黛妮诗品牌专营店”,且该网店“公司档案”页面也标有“韩黛妮诗品牌代理店经营品牌:韩黛妮诗”字样,可佐证被告代理经营“韩黛妮诗”品牌。
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因被告网店标有“实力厂家”及“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字样,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实际制造,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销售页面标明单价为58元至63元);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4.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5.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的两次公证取证行为有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同取证的另一款产品,其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800元亦属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虽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确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以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专利号为ZL201630623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00元,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春预交,对于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何春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天兔服饰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