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988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恒洁具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G69F75。
经营者:王立彬,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海,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重庆孔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金竹村高东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4605XP。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恒洁具厂(以下简称美恒洁具厂)诉被告李云海、被告重庆孔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恒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张沛铭,被告李云海,被告孔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云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8716.0”)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等生产设备;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专利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暂定2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判决作出时发生的费用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律师服务费、餐饮费等);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美恒洁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沐足盆(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8716.0”。
上述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并形成了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李云海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沐足盆相同的产品,被告孔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并且二被告销售价格低于原告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过原告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云海答辩称,一、被告李云海于2015年3月12日与台州黄岩良德模具厂签订开模合同,其开模产品为人造石实物,图片形状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高度相似,合同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提交日期(开模合同交易纪录已收集)。
二、原告所申请专利是依据佛山宝皇公司MZ—36号盆产品形状仿造而来,36号盆在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的申请提交日期前已开始销售。
其产品与成都多家沙发厂合作,现有证据表明美联邦家私于2014年6月18日销售合同中,销售此产品(宝皇MZ—36号盆),有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图片,南充店地址等证据。
三、原告申请外观专利的洗脚盆,在沙发产品中只是配件,不是单独产品单独销售,在原告外观专利提交以前此产品配合沙发销售给洗脚店专用,总体销量不高,原告在专利局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专利申请,垄断市场。
四、被告的产品根据沙发厂提供的尺寸、形状生产。
因为产品要配沙发厂的钢架,所以才有此产品(沙发厂不愿随意更改钢架尺寸)。
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的花纹、下水孔位、四角设计完全不一样。
故此被告李云海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专利。
五、被告李云海曾经于2018年9月向被告孔铭公司提供808型号洗脚盆免费样品一个,但至今从未销售808型号洗脚盆给被告孔铭公司,此次侵害外观专利一案与被告孔铭公司无关。
被告李云海系2018年8月份开始制作该产品,使用的产品是开模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90%的相似,但被告李云海的产品外观是来源于佛山公司。
被告孔铭公司答辩称,2019年3月8日销售的型号为808亚克力封口脚盆是被告李云海在2018年9月份提供的一个样品,也是公司唯一的一个有压条的脚盆,原则上只做展示不予销售。
由于购买该盆的客人解释称其是渝北冉家坝一个装修公司的负责人,现在承包了一个洗脚城的整体装修,老板指定要拥有压条的脚盆。
其认为该盆较合适,希望拿这个盆回去给老板做参考,被告孔铭公司才将本产品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结合销售过程,认为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有诱导被告孔铭公司业务员销售该盆的行为,再加之被告孔铭公司地址非常偏僻,购买人在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和介绍人的情况下直接找到并指定购买该盆,被告孔铭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涉嫌“钓鱼取证”,望法院予以核实。
关于此盆是否涉及外观专利侵权,与被告孔铭公司无直接关系。
2019年9月1日,原告美恒洁具厂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孔铭公司的起诉。
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孔铭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美恒洁具厂于2015年3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303321515S,专利号为ZL201530068716.0。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沐足盆(1);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足部保健;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以及盆口处的翻边;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5.设计1仰视图、设计2仰视图均不易见,故省略设计1仰视图和设计2仰视图;
6.设计1为基本设计。
沐足盆(1)的外观设计包括整体呈方形,其中部向下凹陷形成一个呈方形的容水区域,容水区域的顶部的四个侧边各设置有一定高度的凸起,形成翻边,且其中三个翻边的中部设有断口。
(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421号公证书记载,美恒洁具厂代理人李静于2019年3月20日至该处,申请至成都市新都区蔡家碾莲塘11组一仓库购买沐足盆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白洁、公证员助理周文博承办了该项公证。
2019年3月20日15时三十分,由在场人王冰润(美恒洁具厂员工)驾驶机动车,公证员白洁、公证员助理周文博、申请人美恒洁具厂代理人李静一同到达成都市新都区蔡家碾莲塘11组一仓库(王冰润称该地址系事先与该仓库老板取得联系,该仓库地址系根据仓库老板李云海所发的定位导航取得)。
该仓库大门处未悬挂门牌号标识,面对该仓库大门左侧的相邻院子的大门上悬挂有一门牌号标识显示“莲塘11组1”,该仓库具体位置定位图见公证书附件,该定位图系公证员白洁手机定位截屏取得。
到达后,一男子从仓库内走出,自称是仓库老板李云海。
随同该男子进入仓库后,李静、王冰润表示要购买沐足盆,并与该男子进行了交谈。
最终,李静、王冰润称要购买型号为“808”的沐足盆一个,且表示要与李云海签订订货合同。
随后,王冰润以“西安彦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云海当场签订了购货供货的《协议书》四份(见公证书附件),李云海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写上了公民身份证号码,且加盖了手指印。
李静向李云海支付了人民币210元,李云海向李静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见公证书附件),并从仓库中摆放的货箱中抽取了一个包装箱上标识的品牌为“海仕卫浴”、型号为“808”的沐足盆一个,交给李静。
随后,公证员白洁等人携带上述购买的沐足盆和《销货清单》以及签订的《协议书》一同离开该仓库。
以上过程于同日16时30分结束。
公证员白洁、公证员助理周文博分别使用手机对以上现场的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同日,公证员白洁等人将上述购得的沐足盆、《销货清单》以及《协议书》带回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白洁及公证员助理周文博将上述沐足盆进行开箱、拍照、装箱、张贴封条封存,并对现场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将取得的《销货清单》以及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进行复印。
沐足盆、《销货清单》、《协议书》均交由王冰润保管。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经公证处封存的品牌为“海仕卫浴”,型号为“808”的沐足盆一个系申请人美恒洁具厂代理人李静、在场人王冰润从上述仓库购买所得,封存后的沐足盆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差别在于:盆底放水孔位置不一;
被控侵权产品盆底具有按摩凸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盆底光滑;
翻边的尺寸与长度,四个转角的弧度有不一致。
被告李云海认可除上述差距以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
被告李云海向法庭提交了《开模合同》及银行单据拟证明在早于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就已经开始生产近似产品。
原告对此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图片模糊;
但从该模糊图片中可以看出,翻边处的断口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开模合同》中的沐足盆图片显示翻边处的断口设置在与水龙头相对的一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与水龙头相对的一面没有断口而在与水龙头相邻的两侧中央设有断口。
庭审中,被告李云海认可被告孔铭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李云海开模生产,并由被告李云海赠送给被告孔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6871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原告美恒洁具厂向法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单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美恒洁具厂享有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68716.0,并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盆口处的翻边。
对于被告李云海认为的盆底的出水孔以及按摩凸点,属于功能性设计。
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盆口处的翻边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海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恒洁具厂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对于被告李云海提交的《开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时间。
从《开模合同》中的图片可以看出,其翻边处的断口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均有明显的不同。
该《开模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李云海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在生产相同产品。
被告李云海提交的《美联邦家私现金进账报表》、收据等证据,其内容无法证明证据中的交易产品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故被告李云海未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于被告李云海的上述抗辩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美恒洁具厂认为被告李云海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持续生产的能力。
被告李云海也认可其通过开模的方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李云海生产侵犯原告美恒洁具厂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的承担,原告美恒洁具厂向法庭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原告美恒洁具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美恒洁具厂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被告李云海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云海赔偿原告美恒洁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恒洁具厂享有的ZL20153006871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被告李云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恒洁具厂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美恒洁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