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0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伟龙,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甲东镇雨亭村xxxxx*****,2019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培增,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甲东镇雨亭村xxxxxx*****,2019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梁伟龙、梁培增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始,被告人梁伟龙从他人处购得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后,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梁伟龙于同年12月3日雇佣被告人梁培增,由梁培增拍摄假表照片招揽客源。
根据梁伟龙微信交易流水,至2019年1月21日被查处,梁伟龙已售出价值2368615元的假冒手表。
被告人梁培增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行为,在2018年12月3日被被告人梁伟龙雇佣前,已独自出售价值33790元的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12月3日被雇佣后,梁培增负责拍摄假冒手表照片,协助梁伟龙售出价值268406元的假冒手表。
2019年1月21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起获待售假冒ROLEX手表9块,假冒Cartier手表7块,表身、表扣、钳子、开表壳工具等零部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起获的假表价值936800元。
综上,被告人梁伟龙非法经营数额达3305415元(2368615元+936800元=3305415元),被告人梁培增非法经营数额达1238996元(33790元+268406元+936800元=12389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培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梁培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伟龙辩称:1.指控其已售假冒手表的金额包括了其做短途司机、卖海味干货、向亲友借款的款项,其实际已售的涉案假冒手表金额为15-16万元;
2.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有异议。
梁伟龙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并以其在看守所及时救助多名患病的被羁押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培增辩称:1.其独自已售的涉案假冒手表的金额为2万元左右;
2.其是帮被告人梁伟龙打工,并未与梁伟龙一起销售涉案假冒手表。
被告人梁伟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微信流水不能作为认定梁伟龙销售假冒手表的依据;
2.现场起获的手表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综上,请求对梁伟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培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梁培增已销售33790元涉案假冒手表的证据不足;
2.梁培增没有协助被告人梁伟龙销售268406元的涉案假冒手表;
3.现场起获的手表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4.梁培增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始,被告人梁伟龙从他人处购得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后,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梁伟龙于同年12月3日雇佣被告人梁培增,由梁培增拍摄假表照片招揽客源。
根据梁伟龙微信交易流水,至2019年1月21日被查处,梁伟龙已售出价值2248784元的假冒手表。
被告人梁培增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行为,在2018年12月3日被被告人梁伟龙雇佣前,梁培增已独自出售价值31510元的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12月3日被雇佣后,梁培增负责拍摄假冒手表照片,协助梁伟龙售出价值267403元的假冒手表。
2019年1月21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并从梁伟龙处扣押了IPHONE手机2台、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
在梁培增处扣押了IPHONE手机3台、VIVO手机1台、nuolo手机1台、假冒ROLEX手表9块、假冒Cartier手表7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维权代表霍某的报案陈述,内容为:我们公司代理劳力士、卡地亚手表的打假业务。
2018年3月份,我们发现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和5栋802房制造、销售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手表。
至2019年1月21日,上述窝点制造的手表货值达100多万元。
2.证人梁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哥哥梁伟龙从2017年开始帮人发货,但不清楚他有没有销售假冒的手表。
梁培增是从2018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的手表。
3.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大哥梁伟龙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有一年的时间了。
我二哥梁培增帮梁伟龙给假冒手表拍照,帮了2个月左右。
梁伟龙给梁培增一个月4000至5000元。
我不清楚手表的销售价格等信息。
证人梁某1对被告人梁伟龙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
4.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其中提取笔录内容为: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梁伟龙的微信账单和被告人梁培增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统计,梁伟龙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2248784元,其中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销售金额为267403元。
梁培增独自通过微信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1510元。
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在梁伟龙处扣押了IPHONE手机2台、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
在梁培增处扣押了IPHONE手机3台、VIVO手机1台、nuolo手机1台、假冒ROLEX手表9块、假冒Cartier手表7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
5.被害单位维权代表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别书等。
6.佛山市南海区******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被告人梁伟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8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劳力士、香奈儿、天梭、万国、七个星期五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开始是我一个人做的,到了2018年11月,我就叫我二弟梁培增来帮忙。
梁培增主要是帮我把拿货回来的假冒手表进行拍照,然后把照片发给我。
我给梁培增4500元每月,目前只给了一个月工资。
梁培增知道我销售的手表是假冒的,我有跟他说过。
我从广州市站西钟表城进货,拿到佛山市南海区***************销售。
我先到广州市站西路钟表市*各档口,将店铺手表的图片上传到我的微信朋友圈。
然后从百度贴吧等网站寻找客户、代理,对方就将需要手表的牌子、型号的图片发给我,我收到后就到站西钟表市场找货。
客户确认后,我就到市场提货。
弄好后,我找快递发货,将快递单号拍照发給客户。
客户确认手表寄出后,就将货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我。
我的客户有微信昵称为“Teddy钟表”“不败小姐”“腕表Giub”“和记表行(6号)”“藤原时计座”“博雅名表”“HK808809腕表”“站西下单位”“名表@屋”“小洪表业”“小妹”“查理”“不要啦”等等。
由于客户较多,有些客户只是交易几次的记不起了。
我销售手表的微信怅号:L53M86,昵称:龙哥GP。
绑定手机134*****992。
绑定我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尾数2013)、工商银行(4631)。
我比较固定的上家有两个,微信昵称“小卜”和“东盛”。
经统计我的微信账单,2018年6月收入190287元、同年7月收入303318元、同年8月收入445207元,同年9月收入426860元、同年10月收入419580元、同年11月收入393471元、同年12月收入94157元、2019年1月收入12296元。
被告人梁伟龙在2019年1月29日供述其2018年1月以来的收入均来自于销售手表,同年3月10日又供述其收入包括卖海味,但其无法区分手表、海味的销售收入。
被告人梁伟龙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并对微信收款记录中销售手表的记录按指印确认。
8.被告人梁培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7年2月开始接触到他人销售假冒手表,2018年7月开始自己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通过微信收款。
2018年12月开始,梁伟龙叫我帮忙给手表拍照,承诺每月给我工资4000至5000元。
我收了梁伟龙给的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
我有四个微信账号销售手表,分别是账号:UAG626,昵称二哥瑞机;
账号:Ahu448,昵称:越洋独立制表师;
账号:jk22622,昵称信达表业;
微信账号:A********,昵称:阿虎制表。
梁伟龙的微信账号:L53N86,昵称:龙哥GP。
被告人梁培增在2019年1月21日供述其一年多共销售了30只手表左右,总值3万多元,获利约4000元。
同月31日及之后又供述其一共只销售了9只假冒手表,金额共2万多元,获利约2000元。
被告人梁培增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并对其销售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手表的微信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首先,梁伟龙、梁培增在侦查阶段均对各自微信记录中销售假冒手表的记录进行了指认,梁伟龙在指认笔录第一页写明“我已在每笔手表交易中按指印确认”,梁培增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笔录中写明“这是我在微信卖的劳力士手表交易记录”或“这是我在微信卖的卡地亚手表交易记录”。
梁伟龙、梁培增指认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为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金额。
经统计,梁伟龙已售出价值224878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即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248784元。
梁培增已独自出售价值3151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协助梁伟龙售出价值267403元的假冒手表,故梁培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98913元(31510元+267403元)。
梁伟龙辩称其指认的收款记录包含做短途司机、卖海味干货、向亲友借款的款项,但又无法进行区分,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其指认笔录矛盾,梁伟龙的辩解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
梁培增辩解其独自已销售的涉案假冒手表价值2万元,与其指认的微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12月3日开始,梁培增受雇于梁伟龙,两人属于共同犯罪,梁培增依法应对梁伟龙于该日之后的销售假冒手表的金额承担责任,梁培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就现场起获的16块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单价,但根据梁伟龙、梁培增的微信收款记录,其售价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故不宜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起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起获的16块手表的价值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故该部分手表的价值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就共同犯罪部分,梁伟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培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梁伟龙协助救助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梁伟龙、梁培增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培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手机7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起获的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手表16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吴剑云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