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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淑红、吴坤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8044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淑红、吴坤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方淑红;吴坤松;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王亚丽;李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04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23125T。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淑红,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吴坤松,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方淑红、吴坤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芳,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中段马安山商业城**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75822578T。

法定代表人吴松。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丽,女,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李静,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淑红、吴坤松、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王亚丽、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相宜本草(第7378920、73789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方淑红、吴坤松代理人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际经营管理铺位并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起诉方淑红、吴坤松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答辩人仅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答辩人只是获取租金收益,并没有获取其他任何非法的收益;

2、答辩人无法干预与参与王亚丽的经营,答辩人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四时,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王亚丽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尽到了告知义务。

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丽、李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商标,核定范围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止。

二、侵权事实(2016)深证字第18139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日,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增涛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2009号“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D区D1387-1388的“美之恋日化用品”店铺,黄增涛购买了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一盒、相宜本草红警天幼白精华乳一盒、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眼霜一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对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三盒化妆品,一张收款收据,一个袋子,一支红景天幼白精华乳,一支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一支四倍蚕丝凝白眼霜。

产品上均使用了与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收款收据上面有“美之恋”字样,载明相宜本草乳液、眼霜,折后价190元。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其他情况:201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

要求该被告对商场内涉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铺采权有效措施制止。

该律师函于2017年9月29日被签收。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被告李静。

原告当庭撤回对方淑红、吴坤松、王亚丽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方淑红、吴坤松、王亚丽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证据保全期间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李静承租经营,因此推定被告李静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李静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化妆品,且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被告深圳西部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系商城管理方,已尽到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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