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1265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湖中仙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潘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湖中仙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中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湖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中仙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2.湖中仙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468172元以及合理开支31828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服务费用328元及律师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识,经过富侨公司二十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富侨控股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并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产生了紧密的联系。
湖中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在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富侨控股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湖中仙公司辩称:湖中仙公司与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富侨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郭氏富侨公司亦出具了授权书,双方约定郭氏富侨公司授权湖中仙公司股东陈亚男在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1号楼D2区1-103二层开设加盟店,并使用重庆郭氏富侨或重庆富侨商标商号。
湖中仙公司使用富侨商标商号,是合法使用,湖中仙公司无主观恶意。
综上,不同意富侨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附件1),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附件2),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附件3),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在保健按摩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出具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联合授予的《荣誉证书》,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中国中小企业商业协会、人民日报社等机构授予的《荣誉证书》三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出具的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出具的认定“富侨保健”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的证书以及于2008年12月出具的认定“富侨”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证书,以及题为《“中国足浴第一股”将在澳大利亚上市富侨市值可达5亿》的文章网页打印件。
二、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11日,富侨控股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1号楼D23区2层标明“富侨”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6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店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328元,取得小票一张、名片二张及发票一张,并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三张。
照片显示门店外和店内招牌上标有“富僑”字样,店内墙上装饰标有“富侨”字样;
店内挂有多份标有“重庆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公司介绍及服务介绍;
店内门窗上标有“富侨”及“富侨足道”字样,店内的床上用品印有“富侨会馆”文字及“富侨及图”标识;
订位卡中印有“富侨及图”标识及“富侨足道养生会所”字样。
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190号、364号及365号公证书载明:在360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www.meituan.com,进入美团网的首页,在“切换城市”栏选择“北京”,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eituan.com/xiuxianyule/2470501,进入美团网页面显示“重庆富侨(德胜门店)及多个团购项目,并有一定团购人数。
在360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dianping.com/shop/50364956,进入的大众点评网页面显示“重庆富侨(德胜门店)及多个团购项目,并有一定团购人数。
在360浏览器的网页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nuomi.com/shop/1614467,页面显示“富侨养生会馆(德胜门店)及多个团购项目,并有一定团购人数。
上述三个网站显示的店铺经营地址均为“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远洋风景1号楼底商二层”。
富侨控股公司据此主张,湖中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和对外促销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湖中仙公司对于涉案店铺是由其经营以及涉案商标在店铺和对外促销活动中的使用行为不持异议,但主张线上消费客户并非都会在实体店消费。
湖中仙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基于郭氏富侨公司的授权,是合法使用行为,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氏富侨公司与陈亚男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郭氏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合同书约定:陈亚男以品牌加盟形式加盟郭氏富侨公司,郭氏富侨公司授权陈亚男在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1号楼D2区1-103二层投资成立加盟店,并使用郭氏富侨公司“郭氏富侨”等商标字号从事足浴相关业务,加盟期限为五年,合同后附郭氏富侨公司的营业执照;
《授权书》载明陈亚男可以使用重庆郭氏富侨或重庆“富侨”商标商号。
2.工商查询记录,其中显示陈亚男为湖中仙公司的股东。
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与郭氏富侨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出具的《授权书》,《转让协议》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无偿转让给郭氏富侨公司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
《授权书》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富侨”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且许可郭氏富侨公司有权永久、无偿再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
湖中仙公司还提交了上述《转让协议》和《授权书》的照片。
4.(2018)京0107民初128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准许富侨控股公司撤回对案外主体的起诉。
对于上述证据,富侨控股公司表示涉案商标系其独有,不存在共有情形,商标转让需向商标局申请,由商标局核准,目前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均显示为富侨控股公司独有;
且相关合同约定陈亚男可以使用郭氏富侨商标而非涉案商标;
郭氏富侨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签署时间为2004年4月,当时只注册了1967348号商标,湖中仙公司所主张的可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商标无依据。
三、其他情况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市场中假冒、侵权店铺众多,给富侨控股公司及涉案商标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为此提交了每日经济新闻和厦门晚报的文章报道。
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行业利润证明》,该证明中指出“重庆本土代表性品牌——富侨,店面利润率达到了40%-60%”。
富侨控股公司还提交了湖中仙公司线上销售收入统计表,富侨公司主张根据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和百度糯米网上的销量数据及单价计算得出收益达646342元。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湖中仙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店内消费328元凭证一张,其余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统计表、发票、网页打印件、证明,湖中仙公司提交的合同、授权书、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裁定书、网页打印件、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富侨控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湖中仙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装饰和宣传、床上用品、订位卡等处中使用“富侨”、“富侨及图”以及“富侨足道”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重庆富侨”或“富侨养生会馆”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湖中仙公司对上述“富侨”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湖中仙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足疗、养生等,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再次,湖中仙公司使用的“富侨”文字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显著部分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使用的“富侨足道”“富侨会馆”“重庆富侨”与涉案三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使用的富侨及图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湖中仙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富侨控股公司,或与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湖中仙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店内标识和宣传、床上用品、订位卡和团购网站的促销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湖中仙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经过了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其与郭氏富侨公司的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无原件,富侨控股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满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郭氏富侨公司授权陈亚男使用的是“郭氏富侨”品牌,而非涉案商标。
综上,湖中仙公司认为其使用行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侨控股公司要求湖中仙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富侨控股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湖中仙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全案因素予以考虑。
本案中,湖中仙公司与郭氏富侨公司签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加盟合同中许可湖中仙公司使用“郭氏富侨”品牌,且湖中仙公司还取得拍摄有《转让协议》和《授权书》原件的照片,上述情节均会使湖中仙公司对其使用权限和使用方式产生误解,故湖中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湖中仙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本院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服务项目凭证,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湖中仙美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湖中仙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湖中仙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