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0370号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胜达木业门市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6.**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罗建奕。
被告:罗建奕,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胜达木业门市店(以下简称“胜达门市店”)、罗建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被告胜达门市店及罗建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8160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业生产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产品类别包括胶合板(夹板)、大芯板(细木工板)、生态板、饰面板、阻燃板、白乳胶等。
目前,原告厂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厂房面积5万多平方米,拥有全自动化的胶合板生产线,每月产能可达10000立方米以上。
2003年7月21日,第3181608号“”商标得到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9类,包括胶合板、三合板等,2004年,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2005年,原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4342002号“”、4963086号“”商标,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及2009年3月28日取得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19类,分别包括胶合板、三合板、木屑板等和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等。
多年来,原告一直秉承着专业、服务、环保的理念,其特有的经营理念及经营方式使得其生产的“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一直畅销于海内外,并得到众多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经过近20年的艰苦奋斗,原告的“伟业牌”商标已成为装修板材广东龙头品牌、广东省名牌、省市著名商标、CCTV.com(央视网)装修板材全国合作伙伴、唯一一家常驻“国家生态建材展”的装修板材品牌,广东省改革开放三十年成就展唯一入选的装修板材品牌,中国十大细木工板品牌,十大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伟业牌”装修板材的价值,己处于华南地区行业领头羊的位置。
原告及其“伟业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自使用“”、“”商标以来,对商标进行了大力度的广告宣传和媒体推广:印制公司宣传说明书、彩页等以宣传上述商标;
通过车身、员工工服、门店广告等宣传途径制作广告推广品牌;建立公司网站并积极进行网络推广;
在广东南方卫星频道《经贸万花筒》栏目上投放电视广告;
原告同时是“CCTV高级合作伙伴”。
上述广告的宣传时间持久、宣传范围覆盖广东省及全国大部分地区,使得原告及其商标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早己成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流通着很多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四路门店标有“深圳市胜达木业”字样的店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标有“深圳市胜达木业”字样的店铺在其生产、销售的木板上突出使用了“伟业牌”标识以及“买伟业,出国游”的宣传语,与原告的第3181608号“”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经原告查询,该标有“深圳市胜达木业”字样的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胜达门市店,被告罗建奕为其经营者。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胜达门市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建奕作为被告胜达门市店的经营者,需对被告胜达门市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由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的故意,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原告关于维权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均系为多个案件而准备,故其维权成本及相关的花费并不高;
3.原告品牌的荣誉证书多数已到期,并且在广告宣传的花费也并不高,并非如原告所述其品牌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且其为宣传其品牌而产生巨额花费。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振业木制品厂注册了第3181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地板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三合板(细木工板)的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2014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上的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生产的细木工板等产品获得了广东省名牌产品、行业最具竞争力品牌、中国生态建材产业创新产品奖等荣誉;
2012年,原告生产的伟业牌细木工板、胶合板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4年,原告的细木工板、胶合板获得IS09001:2008产品质量认证,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2日,原告与广州市图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专用合同,委托该公司在公交车车体上发布广告,合同总价531000元。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李某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甘某超、工作人员岑某怡随李某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四路门面标识为“深圳市勝逹木業”字样的商铺,李某介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两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物环境进行了拍摄,随后李某介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单据、名片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李某介取走其中一件物品,其余物品、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封存交李某介保管。
2018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123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单据正上方有“深圳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右下方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胜达木业专用章,单据载明的商品名称为15厘大心,价格共计250元,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品”、“买伟业,出国游”、“《伟业牌》孕婴适用版”等字样。
二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三张深圳市华富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出仓单及一张中信银行支票存根予以佐证,上述三张出仓单的录单时间均为2019年,所涉商品为建筑板材。
另查,被告胜达门市店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购物费25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并提交了一张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书、公证书、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伟业牌”标识与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出仓单形成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市华富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的销售者,理应对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侵权商品属于装修主材,在装修过程中需求量较大;
2.被告门店位于建筑材料市场,销售场所及规模较大;
3.原告以防甲醛作为其商品的主要卖点,在广东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因原告商品特点而选择购买原告商品时,却在被告处购买了的涉案假冒伪劣商品,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由此可见被告的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比较严重,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原告关于被告为涉案商品生产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胜达木业门市店、罗建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胜达木业门市店、罗建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580元,二被告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