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8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玉兰。
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联通营业厅内),经营者马欣,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象公司)、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以下简称飞利浦营业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飞利浦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气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气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飞利浦营业厅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拍杆只进货了一根,不存在停止销售的行为;
刷卡的POS机是借用的,本案与新气象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仍在专利的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意见;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依然有效;
证据5、中国专利金奖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的荣誉;
证据6、(2018)鄂荆州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飞利浦营业厅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诉自拍杆由该案外人销售给被告飞利浦营业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是证据保全取证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销售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的内容为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销售乐拍自拍杆一根给被告飞利浦营业厅,因该销售行为的交易双方对证据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被诉产品来源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一次专利年费。
2018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对请求人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厂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12月26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员沈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灿随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广电局对面)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vivo手机免费领终端优惠200-2000”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隐蔽拍摄,进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信用卡支付30元,取得了“商户名称为荆州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和盖有“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印章、手写“自拍杆、30元”的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助理人员对所购买物品、POS签购单和发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2月31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鄂荆州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拍摄的照片打印页共四页8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一个。
被控自拍杆产品有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乐拍自拍杆”、产品型号“LP-01-XK”、生产商“乐拍数码”、地址、地址&ldquo省余姚市工业开发区**”信息;
2、该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被控自拍杆的载物台设有缺口,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设有与上述缺口对应的折弯形状;
4、被控自拍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形状中。
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庭审中提交了被控自拍杆的进货单据,并陈述被控自拍杆从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进货。
且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当时由其本人经营,该代办点没有经营之后其本人在被告经营处打工。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仅提交上述费用中公证费票据并主张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明,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为对权利要求1作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中夹持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夹持装置的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该自拍杆的夹持装置下端设有载物台并设有一开口,上端夹紧机构设有折弯形状,与载物台开口对应,故可以翻转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重合,形成折叠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飞利浦营业厅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有由其销售,但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获原告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自拍杆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飞利浦营业厅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系被告新气象公司出具的刷卡POS签购单还主张被告新气象公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飞利浦营业厅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飞利浦营业厅提交了被控自拍杆的进货单据,且该进货单的出具者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对被控自拍杆的来源予以确认,被告飞利浦营业厅证明了被控侵权自拍杆来自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对本案合理费用按公证费6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负担5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