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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8民初1265号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870974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地块之二。

法定代表人:PaulAnthonyThompson。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特别授权),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5636368E,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div>法定代表人:马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一般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莱特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泽进出口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68249号商标“SATE-LITE”,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自行车车灯;

脚踏车车灯;

汽车灯;

汽车前灯;

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

运载工具用灯;

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运载工具前灯(截止)。

2016年11月1日,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商标独占许可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打假,有权获得商标打假的赔偿款等。

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人梁丽茵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某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花园××期一间标识有“邻檬便利仓”的门店接收一份快递,接收后梁丽茵将上述货物运至附近一处空地,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其中有五件,挑选其中两个物品拆开其包装盒,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46601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登录,在“我的阿里”中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商品名为“USB充电前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批发”的订单链接,显示:货品单价为99元,运费为10元,购买数量5个,总价505元。

查看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价格为88元-99元,30天内成交5套,0条评价,同时还查看公司档案,物流信息等。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系在www.1688.com网站上店铺的注册人,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06824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粤佛顺德第46601号公证书、(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系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led照明灯上使用了“SATE-LITE”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字母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在字母排列顺序、读音、字形、构造等方面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诉的侵权商品中并未显示生产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被告生产,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被诉的侵权商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赔偿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颖泽进出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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